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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吉**材制品厂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吉**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5)英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吉**材制品厂的负责人胡**、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自2014年5月起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油款,因此给原告出具了13份欠条,并约定按3%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144777元油款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144777元及利息67448元合计2122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油款,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份欠条合计欠款304777元,并约定按3%月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尚欠原告144777元油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英**材制品厂达成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并未按照欠条上的月息3%计算。而是按照5.6%的4倍计算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按照欠款304777元计算利息不合理,因为被告已还款160000元整。因此,160000元不应在计息,为方便计算,2014年5月28日的116850元;2014年6月13日、16日两笔合计35000元;2014年7月20日、26日两笔合计10000元,合计5笔欠款共计161850元不计息。因此,利息为263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的欠条上不是被告负责人的亲笔签名,而且公章也不是被告负责人加盖的,是被别人偷盖的,但不否认公章的真伪,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公章管理不善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英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被告英**材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油款144777元及利息26326元,共计1711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2元,由被告英**材制品厂承担。

英吉**材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有8份欠条不是其负责人胡**书写系他人书写,公章也不是负责人胡**所盖,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而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欠条上对利息有约定,欠条是否是胡**本人签字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4777元及利息26326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柴油,上诉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未予支付的款项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款金额合计为144777元,上诉人逾期未还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偿还欠款144777元及利息263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称欠条不是其负责人胡**书写系他人书写,公章也不是负责人胡**所盖,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该公章真实有效,至于公章是否是负责人胡**亲自盖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材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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