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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徐**与王*、王**、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徐*、徐**诉被告王*、王**、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徐*、徐**委托代理人史学理,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王**、被告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安*大道在金河路十字路口时与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立马飞越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肇事车辆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合计525493.2元(当庭变更后的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娟辩称,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我方认为我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来赔付。

被告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给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安*大道在金河路十字路口时与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立马飞越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现场进行交通事故鉴定,产生鉴定费9900元,由被告王*、王**垫付。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丧葬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原告张*芝系徐**配偶,徐斌系徐**长子、徐洪宇系徐**次子,徐**父母早已亡故。库尔**开发区新苑社区出具证明,徐**生前经常居住地系库尔**开发区新苑社区。被告王*、王*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与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徐**应承担70%的责任,王*承担30%的责任。新M9C809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213.2元,因该标准国**计局尚未正式发布,故本院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64280元(23214×20年);原告计算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12月×6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3人7天的误工费3130.27元(54407元÷365天×3人×7天),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7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此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产生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产生住宿费1280元,因其提交的住宿票据共住宿5人,5人合住一个房间,住宿10天,与常理不符,但徐**亲属到库尔勒市处理此次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合计为:495714元。被告中华联财保巴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承担110000元,余下385714元应当按照徐**与被告王*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则被告王*应承担115714元。被告王*、王**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丧葬费,故还应当承担105714元。因此次事故产的鉴定费9900元,按照过错责任,被告王*应承担29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王**垫付,则应从105714元减去徐**应承担6930元。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故被告王*、王**总共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987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音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徐*、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徐*、徐**支付赔偿金98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王*负担1902元,原告自行承担28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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