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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矿业公司、吕**、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凤诉被告矿业公司、吕**、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的委托代理人曾晓*,被告吕**、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借给三被告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四倍利息1045500元(2013年8月23日-2015年10月8日),合计304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吕**辩称,作为共同借款人我认可200万元的事实,打了借条,也按了手印,当时借钱的时候,没约定利息,应当按借款当时的银行利息算借款利息。

被告曾*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借条上有曾*的签名和加盖的手印也是事实,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宋**将200万元打到了指定的公司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方指定的公司账户。

庭审中,被告吕**、曾*同意从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次日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即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法庭核实,自2013年8月24日-2015年10月8日,依据中**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61375元(200万元×5.125‰×25.5个月),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静泰**有限公司、吕**、曾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1375元,合计2261375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64元,减半收取15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承担4052元,被告和静泰**有限公司、吕**、曾*共同承担1153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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