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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乌鲁木**限公司、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但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不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归还嘉兴街350号附1号厂房及院落,支付占用使用费233000元,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电暖,暖气是我公司自己铺设的,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已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们造成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在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厂房搭的架子没有封顶,房屋基础建设不完善,地暖没有接,我们公司已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原告给我们造成了严重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向被告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原告赵**签订厂房及院落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杭州路(现更名为嘉兴街350号附1号)的厂房及院落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要出租的厂房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承租该厂房。原告确保所出租的厂房内水、电、地暖设备齐全,租赁期间费用由被告**公司自理,水电费按月缴纳,暖气费由被告**公司自理。上述厂房的年租金40万元(不含租金发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金五年不变,按年结算,租金由被告**公司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公司需按时缴纳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厂房在租赁期内,原告保证正常使用,如遇监狱用地,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终止合同,并按被告**公司实际使用时间退回剩余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上述厂房及院落。此后,在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物及租赁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陈述签订此合同是因为被告**公司由于财务核算以及税收问题的要求提出以被告王**的名义另签订合同,原告予以了配合,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截止2015年6月1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清了该期间的租金,被告**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在2012年11月15日其与案外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生综合厂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空地面积1416平方米、平房面积196平方米的原监狱生活科库房院落空地,租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本案涉案厂房是其自行在租赁的空地上建造的,没有办理建设规划手续。被告出示了一组厂房的现场照片,称厂房门窗简陋且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举证证实租赁厂房已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厂房系在租赁的空地上自行建造没有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故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当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理应将租赁的厂房及院落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厂房,理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2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且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厂房租赁相关事宜,所租赁厂房及院落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并由被告**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要出租的厂房做了充分的了解,暖气费由被告**公司自理,被告**公司接受使用该厂房已过两年,现二被告抗辩房屋基础建设不完善以及原告没有接通暖气拒绝支付使用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所称厂房存在漏水以及其受到损失问题在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48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原告诉讼费2435元,现退还原告2435元,其余243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诉讼费2435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以及被告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嘉兴街350号附1号厂房及院落返还给原告赵**;

三、被告乌鲁木**限公司给付原告赵**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233000元;

四、被告乌鲁木**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诉讼费2435元;

五、驳回原告赵**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35435元,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435元,其余2435元由被告乌鲁木**限公司负担(在上述判项诉讼费内容中已包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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