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通嘉**)有限公司与赵*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通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赵*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涛、吕**,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合同函。我公司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条件。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合同函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内容已经明确原告应当在三日内给我作出答复,原告在三日内回复告知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按照原告的回复一直在继续履行合同,且又函告通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函已经失去效力,因此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8号东方御景商住小区第3栋1单元1405号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6330元,总金额共计550457元整;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定金10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房款340457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1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被告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原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被告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被告的,被告有权退房;被告退房的,原告须在被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被告已付款退还给被告,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不退房的,应当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不退房,但又未能于通知到达起30日内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即视为被告接受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外墙为干挂高档大理石与一体化成品保温板相结合,但后发现外墙装饰约定的一体化保温板变为使用苯板及质感漆,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业主进行书面通知;2、房屋内飘窗与原告在售房时提供的房屋户型图不符,户型图标明客厅为向室外凸起飘窗,现房屋中客厅无向外凸起的飘窗;3、客厅及次卧与原告在售房时提供的房屋户型图不符,户型图标明客厅及次卧窗户位置在正中,现房屋客厅及次卧窗户位置均发生较大偏斜,位置偏向一面墙角;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被告购房款及合同生效期起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收到该函15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被告,否则视为原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原告收到该解除函后,于2014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复函,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认为被告在解除合同函中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内容,亦不构成法定根本违约的解除条件,故被告不具有解除该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撤销被告所发出的解除合同函。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合同函无效的函;该函件中被告确认其将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解除合同函无效,要求原告撤回本案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合同函、复函、关于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的函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发出的函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仅是为了与原告磋商解除合同,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发出复函后,其已通过回函的形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函无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被告的解除合同函中,明确对合同的解除附条件即只有在原告十五日内没有回复被告时,才视为合同解除。故被告解除合同函实为与原告磋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法律上规定的解除通知。且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但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函未产生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双方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合同函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新疆通嘉**)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函无效,被告赵*继续履行与原告新疆通嘉**)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以上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