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之子丁**与曹**向被告陈**借款221000元(实际借款,约定2.1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3日丁**、曹**遭遇车祸身亡。2014年1月9日被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要求丁**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刘**、曹**的法定继承人曹*(系曹**的儿子)偿还借款221000元,并保全肇事方吐鲁番公路管理局托**分局对二人的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因刘**在丁**的遗物中也没有发现还款证据的情况下,无奈与被告达成(2014)新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和曹*分别偿还被告1105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陈**持新市区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从吐鲁番公路管理局托**分局分别执行丁**与曹**110500元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合计221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无意中发现有一笔20万元已于2013年7月29日汇入陈**本人的62284825006638880317账户中,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承认,也不予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丁**与曹**是合伙关系,其次丁**与曹**是搅拌站的负责人,在新轴搅拌站曹**是经理,丁**室副经理,2013年10月3日他们在托**新轴搅拌站工作期间车祸身亡;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9日,因221000元借款,原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原告就已经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通则92条,是否造成他人损失,也只有受损失的人知道,不能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一张还款账单,就认为是不当得利,因为陈**与曹**是恋爱关系,为了支持曹**建站,解决资金问题,陈**多次向曹**及丁**借款多达70余万元,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丁**2013年4月17日向陈**借款221000元的债务纠纷业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4)新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刘**诉至法院认为其不知2013年7月29日丁**生前已经偿还陈**200000元的情况下,与陈**达成协议并已执行,请求陈**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新市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221000元借款,原告又以借款已经偿还请求返还200000元,两次诉讼均指向同一债权,应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的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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