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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许*及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时16分许,被告人许*、许*分别驾驶新A***55号思威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与新A**13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路段相互追逐竞驶。经鉴定,被告人许*、许*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车速均超过此路段规定时速50%以上。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许*、许*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许*分别驾驶的车辆虽然发生了高速竞驶的事实,但未追逐,也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易认定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凌晨1时16分,被告人许*驾驶新A***55号思威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许*驾驶新A**138号起亚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路段多次相互追逐竞驶。经鉴定,被告人许*驾驶新A***55号车通过事发路段最高时速为94公里、许*驾驶新A**138号车通过事发路段最高时速为92公里,均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50公里的50%以上,系危险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许*、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凌晨1点左右,他与被告人许*驾驶的车辆并排停在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西侧的减速带附近,进行比赛,由徐*、唐*发令,他与许*沿峨眉山街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峨眉山街大桥东侧桥头时掉头又回到峨眉山街大桥西侧的减速带,大桥上有车辆及行人。

2、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凌晨1点左右,他驾驶新A**138号起**跑越野车与许*驾驶新A***55号思威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路段比赛飙车。他与许*驾驶的车辆并排停好后,由徐*、唐*发令,他与许*沿峨眉山街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峨眉山街大桥东侧桥头时掉头又回到峨眉山街大桥西侧,大桥上有车辆和观景的行人。

3、证人徐*、唐*证言证实,被告人许*、许*在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上赛车,由他们发令。

4、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证实,新A***138号车通过事发路段东向西方向视频录像局部画面车速为80km/h-82km/h,通过事发路段西向东方向视频录像局部画面车速为90km/h-92km/h。新A***55号车通过事发路段东向西方向视频录像局部画面车速为82km/h-85km/h,通过事发路段西向东方向视频录像局部画面车速为92km/h-94km/h。

5、书证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通过道路监控视频巡查发现,新A**138号起**跑越野车与新A***55号思威牌黑色小型越野车并排头东尾西停驶在头屯河区峨眉山街大桥上西向东车道内急速行驶,随后将二被告人抓获。

6、书证照片证实,乌鲁木**开发区峨眉山街大桥路段车速为50km/h。

7、书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许*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许*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许*无视国家法律,二人分别驾驶车辆出于竞技的目的,在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均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行驶的车速是鉴定部门通过视频录像局部画面计算出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相符,可认定被告人许*、许*驾驶的车辆以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速度追逐竞驶。被告人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亦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当庭悔过,鉴于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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