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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吉木萨尔**有限公司、中建二**限公司、新疆**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中建二**限公司、新疆**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中建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新疆**限公司将矿山剥离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二**限公司,中建二**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机械在工程中施工,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欠付原告92102元工程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02元;2、被告中建二**限公司、被告新疆**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92102元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扣减了承兑利息5253元,现只欠付原告86849元。我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86849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比例,其公司现在还欠付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71万元工程款。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把工程总包给了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欠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两张及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86849元,被告在欠条中扣减了承兑利息5253元。

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质证认可欠条中的86849元欠款,从运费中扣除的承兑利息5253元原告已同意,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中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已经支付了140万元。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虽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上约定的时间支付,但已全部付清了。

被告新疆**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完工结算证书、完工结算证书汇总表各一份,拟证实:其公司把专业工程分包给吉木萨尔**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向吉木萨尔**有限公司支付92.82%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比例。

原告李*甲表示上述证据自己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新疆**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自己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新疆**限公司将吉*萨尔县石场沟油页岩矿首采区剥离与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二**限公司,中建二**限公司又将基建年土石方及矿石运输工程分包给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李*甲用自己的两辆车给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拉运土方,每方2.2元,双方约定第二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运输款。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实欠原告运输费92102元,经双方协商扣减了承兑利息5253元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李*甲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有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欠李*甲13号车土石方拉运费38679元”、”今有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欠李*甲26号车土石方拉运费48170元”,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落款处盖章。因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李*甲主张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欠其运费92102元,但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认可应当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86849元欠条支付运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运费中扣减了利息5253元,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也接受了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出具的86849元欠条,现原告反悔要求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支付扣减的525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被告新**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将基建土石方及矿石运输工程分包给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运输土石方,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新疆**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被告新**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运费86849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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