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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马某某、第三人马甲、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第三人马甲、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马*某,第三人马甲、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某某在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的催收下,原告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524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垫付款15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2014年11月份我从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贷款150000元,我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替我垫付了本息合计152454元。

第三人马甲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第三人马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就其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进账单、原告新疆**责任公司付款支票头各两份。证明:支票出票人是原告,还款账户是马某某,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2454元。

被告及第三人马甲、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马甲、马乙三户联保向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各贷款150000元,由原告作连带担保。

被告及第三人马甲、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与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新疆**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及第三人马甲、马*的保证人又与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还款限期届满后,第三人马甲、马*均偿还了各自的借款本息,但马某某所借150000元及利息却分文未还。在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的催促下,新疆天**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1月19日分二次替被告马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52454元。该款马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马某某向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2454元,由原告提供的昌吉国**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还款进账单、原告公司的付款支票头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52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责任公司垫付款15245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邮寄送达费17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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