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何国*的儿子何*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阿克苏村牧民“两居工程”工地从事材料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3日何国*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非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认定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阿克苏村牧民“两居工程”,是以村民自筹资金为主,政府财政补贴为辅(由国家、自治区、县级政府分别补贴)作为资金来源进行建设。该工程建设阶段的招投标工作以村民为主体,以村为单位进行,由乡政府派驻人员指导、监督,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工程的施工图和设计方案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结合自身特点,进行统一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乌鲁木**员会办公室文件达党办发(2014)1号文件可证实,何国平之子何*生前所干的工程系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两居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的建设方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阿克苏村的村民并非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对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派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工程质量。因此何国平请求确认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国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两居工程”属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区委、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点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万*作为个人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投标的人,而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作为“两居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两居工程”的建设方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阿克苏村的村民并非我方,且何国*之子何**超所雇佣,在工作期间,何*接受万*的安排运送建筑材料,并由万*发放报酬。故何*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何**提交关于解决何**等38名工人工资的协议,用以证明万*是何*所在工地的承建方,何*等工人的工资由万*发放……。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员会办公室文件达党办发(2014)1号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与何*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何*非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招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何*,且何*不受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的劳动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也未给何*发放过劳动报酬;何*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不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何国*要求以上述规定确认其子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何国*上诉申请本院调查的问题对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意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何国*主张其子何*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阿克苏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国平(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