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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马拉各、吉**、吉克么子落与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各、吉**、吉克么子落诉被告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各、吉**、吉克么子落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15年4月至9月给被告管地165亩,辛勤劳动到同年9月份结束,除去生活开支,经结算下欠32102元工资,被告不打条子,因被告拖延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无法回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管地工资32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不认识这些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原告没有给我管理地,原告诉状上说是劳务合同,原告手上有没有给我管地的合同。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月14日尉犁镇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发生纠纷后,三原告到尉犁镇文化社区要求调解解决,但是文化社区调解未果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文化社区连电话都没有给我打,我不知道调解的事情,我不认可。

证据二、2016年1月5日孔其律师事务所李**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给被告管地165亩,在2015年9月10日找被告要劳动报酬并且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8月23日到2015年8月26日,我找阿**咀干基建活,他1个人干了3天,其他人我都不认识,阿**咀找了几个小伙子来我房子算账,我和阿**咀干活前说的一天110元,干完活之后阿**咀说120元一天,算账时候我给阿**咀说现在没钱,阿**咀说不给不行,他说他的几个人给我管地了,我就走了,阿**咀去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给我打的电话,我就去派出所,派出所罚了我100元,我给了派出所100元我就走了。5天以后我给了阿**咀350元,把工钱付清了。

证据三、2015年9月10日尉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吉*么子落与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推搡了原告吉*么子落,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事实,双方发生纠纷是为了阿巴日咀的350元工钱,处罚内容是什么我不知道,我只交了100元给派出所就走了。

证据四、视听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吉*么子落的丈夫阿**向被告郑**要165亩地土地管理费,被告拒绝结算、拒绝支付劳务费。被告质证意见:录音是算阿**3天工资的事情,我不给阿**算账,双方为了算账吵架,我不知道录音的事情。

证据五、证人哈马日都当庭证言。证明:三原告给被告管理土地165亩,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我也不认识。

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郑**2015年4月12日在老客运站四川饭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止给被告郑**管理土地165亩,每亩管理费230元,合计管理费37950元。

原告吉*么子落的丈夫阿**记录的借支清单三份显示,原告在承包管理期间,向被告借支生活费5848元。扣除借支,原告的劳务费为321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案件。三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郑**提供了管理棉田的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10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称与原告无书面劳务合同、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未给其提供劳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哈**各、吉**、吉**的劳务工资32102元。

诉讼费减半收取301.27元(缓交),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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