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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全文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全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被告戚全文收到原告高**的丈夫吕某某提供的标准为20公斤的滴灌肥240袋,每袋单价为90元,25公斤标准的滴灌肥82袋,每袋单价为130元,合计32260元。同年9月,被告向*某某退回20公斤标准的滴灌肥21袋,25公斤标准的滴灌肥13袋,合计退货金额3580元。另,原告与吕某某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吕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收条形式反映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的金额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照收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收取农户3153元的肥料款,且原告要求从总金额中扣除1440(288袋×5元)元提成,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24087元(32260-3580-3153-144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代销滴灌肥是吕某某与吕某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吕某某让被告给吕某某出具收条,被告并没有使用肥料,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肥料并不是自己所用,也未证实其出具收条是经过吕某某的授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戚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高明艳支付肥料款2408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戚全文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打有收到化肥的收条,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化肥买卖关系,购买人和使用人是不确定的农户。被上诉人为推销化肥委托吕某某管理,上诉人受吕某某的委托管理。上诉人只是负责告知被上诉人各农户使用了多少化肥,款项由被上诉人向农户收取。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明艳答辩称:被上诉人将肥料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主张化肥款。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戚全文申请证人周某某、吴*、吕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是代被上诉人管理化肥,而非购买被上诉人化肥。

一、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为同村村民,其2012年其使用了被上诉人丈夫吕某某的化肥,化肥款1200余元,已经在2012年秋天支付给吕某某。吕某某收取化肥款时的凭据是账本,上诉人支付完化肥款之后,使用化肥的记录就在账本上划掉了。

上诉人戚全文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上诉人高**对证人证言认可,证人给钱是事实,但是怎么收款的事情证人不清楚。

二、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为同村村民,其2012年使用了吕某某的化肥。2012年秋天上诉人和吕某某在证人家中收取化肥款时证人将化肥款支付给吕某某,吕某某当时未给证人出具收据,只是将证人使用化肥的记录在账本上划掉了。

上诉人戚全文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上诉人高**对证人赵某某证言不认可。

三、证人吴某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为同村村民,其2012年在商店见过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吕某某收取化肥款。

上诉人戚全文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上诉人高**陈述证人只看到被上诉人要钱的事实。

四、证人吕某某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合伙承包一个泵房,吕某某将化肥拉到泵房由证人代卖,证人无任何报酬。之后由吕某某按照记录的用量账本收钱,现账本在被上诉人处。谁用了化肥应当谁承担化肥款。

上诉人戚全文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上诉人高**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为推销化肥委托吕某某管理化肥,上诉人又受吕某某的委托管理化肥,只负责告知被上诉人各农户使用了多少化肥,化肥款由被上诉人向农户收取。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上述委托管理关系,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言辞证据,化肥收条为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吕某某的化肥并由其向农户销售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审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自认扣除的款项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化肥款24087元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戚全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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