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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赵**与中国平安人**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赵**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吉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赵**的委托代理人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人**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赵**诉称:原告为其子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吉中心支公司吉**营销服务部投保平安乐享人生意外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至,保单号为PC2300W058537369。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赵某某在吉**县工业园区庭园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吉**县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23日6时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人**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受害人赵某某的父母亲,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2、电子保单一份,拟证实投保人系赵某某,投保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额为50000元,该保单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吉公交认定(2015)第652327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5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赵*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拟证实赵*均于2015年5月23日在吉**医院死亡。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儿子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名称为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电子保单,保单号码为PC2300W058537369,被保险人为赵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所获保障为:被保险人保障,意外身故保额50000元,意外残疾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赔付),营运飞机意外保险保额300000元,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保险保额100000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0000元,节假日身故保额翻倍,交通意外与一般意外不重复赔付;特别约定,保障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

2015年5月22日22时25分许,赵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木萨尔县东工业园区庭院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郭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停驶的新B8**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吉木**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赵某某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于吉木**民医院ICU。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保单显示,该电子保单系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并非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故本案保险合同形成于赵某某和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并非形成于赵某某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某某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案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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