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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斯**教育中心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教育中心(下称斯**教育中心)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斯**教育中心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斯**教育中心申请称,1、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发布,企业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即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640元,而(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我方向李*支付的工资等总金额为32697.78元,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标准,剥夺了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依据我方与李*的约定,其工作时间随学生参加培训的时间即多集中在周末及节假日,即李*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仲裁裁决我方向李*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员在仲裁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员情绪几度失控,以对方当事人的立场质问我方,并多次暗示李*不认可我方出示的证据,拒绝让我方对李*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在我方强烈追问下,仲裁员才向我方出示。据此,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所涉及的斯**教育中心向我支付的工资并未超过企业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斯**教育中心在庭审中主张的企业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72元/月,无任何依据。仲裁裁决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我在斯**教育中心工作期间经常加班的事实,裁决斯**教育中心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正确。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不存在任何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我提供的录音证据仲裁员已经向斯**教育中心当庭出示。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斯**教育中心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李*到斯**育中心从事钢琴教师工作,斯**育中心与李*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李*向斯**育中心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7日李*离开斯**育中心,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斯**育中心支付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工资15261元;二、斯**育中心支付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82元;三、斯**育中心支付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44.83元;四、斯**育中心支付李*2015年3月至于2015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3元;五、斯**育中心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5)81号)于2015年8月4日发布,其中载明乌鲁木齐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三险一金”为1470/月,不含“三险一金”为1124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斯坦韦教育中心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其单位向李*支付的工资总额超出了乌鲁木齐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其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款的说明》(劳**(1994)289号)的解释,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斯坦韦教育中心向李*支付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总额为24750.65元,超过了乌鲁木齐市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包含“三险一金”的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764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终局裁决标准的规定,故斯坦韦教育中心称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有误而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4-1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新疆斯**教育中心已预交),由李*负担,限李*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新疆斯**教育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李*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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