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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2日,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在彭**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袁**提供的结算单上最后两句话为“余款不差已付完,计划余款全部付清”,而非“余款还差付完”,并认定彭**于2011年1月25日将款项付清,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袁**申请法院退还原件,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二审时,袁**申请二审法院对“余款还差,付完”的字迹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二审法院却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及广**司是否欠袁**工程款?二审法院未同意袁**的申请笔迹鉴定及缺席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1、彭**及广**司是否欠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袁**与彭**的结算清单右下方载明的字迹为彭**书写,结合结算清单内容及前后语句表述应理解为“余款不差已付完”和“计划余款全部付清”。袁**提出此内容应理解为“余款还差,付完”和“计划余款全部付清”的再审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算清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238601.40元,并未载明具体欠款数额,袁**主张的工程款68601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彭**又未参加庭审。故袁**主张广**司、彭**偿还欠款68601元,因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并无不当。

2、二审法院未同意袁**申请对结算清单笔迹鉴定及彭**未到庭缺席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涉及对彭**书写内容的理解而非笔迹书写的真实性,袁**的申请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二审法院未同意袁**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彭**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袁**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对结算清单中彭**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国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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