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中怡**有限公司赵**、朱**、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赵**、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马**,被告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怡泰悦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赵**、朱**因向易多财富网借款8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赵**、朱**偿还了借款。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朱**于2015年9月6日偿还80万元,逾期仍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李*华为被告赵**、朱**还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赵**、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朱**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000元;2、判令被告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认可,80万元我没有还过本金,一直在按2%月息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只差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而不是3个月的48000元,借款时我和被告朱**是夫妻关系,我是从易多财富贷的款,到期未还,后又补签了一个还款协议,签贷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时,对方的人员和签协议的地点都没有变化,签协议时我并没有看另一方的名称。

被告李*华辩称,对向二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事实认可,在原告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中怡泰悦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朱**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有:1、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6日向出借人易多财富网借款80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2、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四方无力偿还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代甲方向出借人垫资还款,并偿还了甲方的借款,于2015年8月6日垫资还款800000元,甲方对乙方上述垫付款项无异议;3、甲方及担保人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偿还给乙方800000元;4、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逾期仍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怡泰悦公司代被告赵**、朱**向易多财富垫资还款8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被告中怡泰悦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朱**于2015年9月6日前向原告偿还800000元,如逾期不能偿还,仍应按2%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中怡泰悦公司与被告赵**、朱**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被告赵**亦认可该债务本金未偿还,被告赵**、朱**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800000元。对原告按2%的月息主张的3个月逾期利息48000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被告赵**、李**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该利率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48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对被告赵**、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朱**追偿。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朱**偿还原告新疆中怡**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赵**、朱**支付原告新疆中怡**有限公司利息48000元;

三、被告李**对被告赵**、朱**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朱**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赵**、朱**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赵**、朱**共应给付原告8603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被告赵**、朱**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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