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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特留乌努与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特留乌努·阿依提开里木诉被告新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特留乌努·阿依提开里木,被告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郭*及翻译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扎玛努尔·阿**开里木、特留乌努·阿**开里木诉称:原告的父亲阿**木拜于2010年在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同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新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阿**木拜于2011年7月10日在骑马过程中不慎从马上摔下造成颅脑出血意外死亡,阿**木拜所欠该笔贷款本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偿还,但县信用社却将原告父亲该笔借款债务转移到原告的弟弟阿里木努尔·阿**开里木名下,让其偿还。阿里木努尔·阿**开里木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后,县信用社又哄骗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原告父亲所欠债务转移至两原告名下,让两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清楚事情原由后,要求被告解决此事,被告却一直不予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和两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县信用社辩称:自己和两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距离签订合同已超过3年,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两原告的父亲阿**木拜于2010年10月13日在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7月10日,阿**木拜因颅内出血死亡。2011年11月1日,阿**木拜的亲属向县信用社偿还了阿**木拜所欠县信用社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债务。

2012年11月30日,两原告分别向县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书(哈*书写),各自向县信用社申请贷款12万元(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申请)和5万元(特**开里木申请)。2012年12月5日,县信用社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人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为汉文书写),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和特**开里木各自向县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期均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9.5‰。县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当天分别向两原告各自在信用社的帐户各汇入借款5万元,两原告分别在县信用社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上签字,分别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在2013年起开始向两原告催还两笔借款。

庭审中原告扎**开里木承认其2012年12月只向县信用社借款15000元,其余贷款系县信用社哄骗自己分担代为偿还自己父亲原生前所欠未还的债务;原告特留乌**开里木承认其2012年12月只向县信用社借款20000元,其余贷款系县信用社哄骗自己分担的代为偿还自己父亲生前所欠未还的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两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新源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死亡证明书、收回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各自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各自向两原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两原告对于“其受被告欺骗签订借款合同分担了原告父亲生前所欠被告的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两原告收到被告所放的借款款项后,对于款项的实际用途(自己使用或代偿他人债务),并不影响双方各自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并且,当事人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则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两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或最迟在被告于2013年向两人催还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间。综上,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特留乌努·阿依提开里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扎玛努尔·阿依提开里木、特留乌努·阿依提开里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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