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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与被告何广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荀**与被告何广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荀**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荀*保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剩余83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并且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时间到了以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欠款,被告称自己现在没有钱,需要过一阵才能还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广钱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生意伙伴关系,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何**从原告荀*保处陆续购买小型建筑材料及装潢材料共计103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20000元,余款83000元未给付原告,故被告何**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荀*保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荀*保现金捌万叁仟元正(83000.00元),原欠条拾万零叁仟元作废(103000元),因已付貮万元正(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原告荀胜保处陆续购买了价值103000元的各种建材,因余款83000元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83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给付原告荀胜保欠款83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荀**,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2215元(原告荀*保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2215(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荀*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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