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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真与党*、天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长真诉被告党*、天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毛长真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真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长真诉称: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党*驾驶新B50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15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7公里加550米,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毛长真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石河**附属医院住院29天,基本治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负全责,原告毛长真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和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年20年21%),2.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3.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日),4.护理费8940元(60日149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6.交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137213.8元。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由被告天**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党*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无号牌和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承担不足部分的70%。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垫付了48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所提起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所述经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毛长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党*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党*的意见为: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只是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原告无驾驶证且所驾车辆无号牌、未戴安全头盔,因此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公文书证,系有权机关依法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履职作出,被告党*并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2.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拟证实原告毛长真受伤后治疗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毛长真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5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日起为60日、营养期自受伤日之日起为60日,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党*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因无医嘱,故不认可。营养期、护理期以30日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期认可120日。被告天**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的评定不认可。经审核,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二被告虽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提出异议,但结合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毛长真所受损伤除皮肤裂伤治愈外,其余均为好转及随诊,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胸背部支具固定、加强营养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和规范出具评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居住证1张,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二被告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居住证没有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诉状、病历及鉴定意见中均反映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告党*提供的原告毛长真户籍证明的内容,该居住证反映了原告毛长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六户地镇镇区居住满1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家人前往护理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党*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是伤者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认可100元。被告天安**心支公司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出院的费用8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依据原告就医、检查、鉴定情况及居住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费用,本院酌情确认600元,其余不予确认。

被告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毛长真户籍情况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毛长真自2013年至今在六户地镇邮局后李应胜出租房屋内居住的事实。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户籍不在玛纳斯,但居住在玛纳斯,其居住地在城乡结合部,应属于城镇,居住证明系自治区颁发,效力高于被告的户籍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结合,证实原告毛**自2013年至今在该地居住,经本院核实该地属于六户地镇镇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

电子回单1张,拟证实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

原告毛**及被告党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党*驾驶新B5000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15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线47公里加550米处,该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毛**驾驶的三枪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毛**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4日原告毛**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共住院29日。医院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其他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血胸、锁骨骨折、头皮裂伤、胸椎骨折、皮肤挫伤、2型糖尿病、肩胛骨体骨折;治疗结果皮肤裂伤治愈,余好转及随诊。出院医嘱载明:嘱患者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按时服用降压药物,注意控制血糖,定期门诊随诊;卧床休息3月,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胸背部肢具固定,逐步下床少量活动,右侧锁骨可行8字绷带固定;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训练;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诊等。2016年1月12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受新疆**事务所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上肢丧失功能37.02%,属九级伤残;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原告毛**支出鉴定费2500元,在就医、鉴定、检查中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毛**系农业户籍人员,自2013年居住在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六户地一队邮局后李应胜出租屋内,该地属六户地镇居委会。被告党*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长真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党*辩称原告毛长真无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车无号牌、电动车超标、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中,有安全管理性规范,也有安全通行时禁止性规范,被告党*驾驶机动车追尾造成本案事故,违反安全通行的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毛长真的前述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所述电动车超标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赔偿标准、交通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辩解意见,本院在认证时已经阐明,不再重复。对原告毛长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毛长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相关规定,有多处伤残的伤残修正系数应以单个伤残中最高级别的计算,每增加一处伤残,伤残赔偿比例增加0.02,但增加总数不超过0.1,原告毛长真身体损伤被评定为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依前述规定九级为0.2,十级增加0.02,两处合计为22%,原告毛长真主张2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7498.8元(23214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在日常饮食基础上为促进身体康复额外增加的费用,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内每日25元过高,以每日15元为宜,营养期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日)、护理费8940元(60日14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天),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500有票据证实,系查明损伤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毛长真的各项损失共计136513.8元,由被告天**心支公司支付110000元,剩余26513.8元,由被告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长真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长真各项损失26513.8元;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邮寄送达费148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天安财**吉中心支公司负担1339元,由被告党*负担33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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