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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汇门窗经销部与新疆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汇门窗经销部(以下简称联汇经销部)、上诉人新疆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汇经销部的经营者罗**及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宁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东**司负责开发建设明天小镇小区和华欣庄园小区。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5月1日,联汇经销部与东**司签订两份《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由联汇经销部向东**司供应华欣庄园小区1号至7号楼及附属用房楼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和明天小镇小区二期1号楼至9号楼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东**司以房抵款(房屋价值分别为194130元和156020元),余款联汇经销部给东**司供应货物量,经东**司项目部确认达到合同约定的供应产品数时,东**司向联**司支付扣除折房款后余款的40%。在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竣工后,东**司向联汇经销部支付扣除折抵房款后余款30%。在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进行实际结算,并按有关要求交由物业公司及业主验收交接,结算后东**司向联汇经销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含工程抵房款)。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保修期一年。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联汇经销部在接到东**司物业管理部电话通知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若联汇经销部不在约定时间内到场处理,东**司有权不通过联汇经销部另行找人或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费用不通过联汇经销部,东**司按实际发生费用的三倍从联汇经销部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上协议内容,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折价房总价20%的违约金。

联汇经销部和东**司分别与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6月28日签订两份《库房电动门合同》,约定由联汇经销部向东**司供应明天小镇小区(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为华欣庄园小区)供应库房门。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安装尺寸进行结算,单价415元/㎡(包括制作、安装、运费、工程税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在联汇经销部将所有库房门送至施工现场,开具有效发票后联汇经销部向东**司支付至总货款的20%,在联汇经销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联汇经销部向东**司支付至总货款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联汇经销部负责向物业公司交接,双方交接签字认可后,东**司向联汇经销部实际结算,结算后联汇经销部向东**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东**司以电话方式通知联汇经销部维修,若联汇经销部不按时或不来维修,东**司可以不需联汇经销部同意重新安排他人维修,维修费用按5倍从联汇经销部留存的保修金中扣除,若因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联汇经销部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若损失大于保修金的部分,应由联汇经销部及时补交,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联汇经销部、东**司还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协议内容,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总价20%的违约金。

庭审中,联汇经销部、东**司均认可联汇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完成了合同所涉华欣庄园小区进户门和车库门等设施的安装,2012年12月24日完成了合同所涉明天小镇进户门和车库门等设施的安装。2012年12月24日,东**司形成的工程款(进度)审批表记载:项目名称“明天小镇”二期1号至9号进户门及电子对讲门,结算价706551.5元(不含37338.5元质保金)+152174.09元+去年余8万元,累计实付款14万元,此前已批工程款14万元,此次应批工程款462040元,工程进度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基本合格,无安全事故,文明施工一般。经东**司确认联汇经销部供应明天小镇项目车库门127.09㎡,华欣庄园项目车库门面积333.5㎡,共计460.59㎡,上述货物价值191144.85元(460.59㎡×415元/㎡)。联汇经销部表示销售给东**司货物共计13919444.85元,东**司已付1095518.02元(包括以房抵款),尚欠296426.83元。东**司基本同意联汇经销部所述付款情况。仅认为在欠款中还应扣除因联汇经销部不来维修找案外人维修而支付的费用2888元。明天小镇小区二期业主(从2012年12月起)和华欣庄园小区业主(从2012年2、3月起)不断向物业和所属社区反映其所居住的小区单元门和可视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2012年2月10日,乌鲁木**管理办公室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具米物业监字(2012)00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2012年2月10日,经米东区**办公室对你公司服务的华欣庄园检查后,提出以下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需进行整改:由于业主多次投诉,小区内单元门频繁出现问题,经我办现场查看,小区内1-7号楼的单元门均损坏,可视对讲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单元门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庭审中联汇经销部表示其不知该情况,物业公司并未通知其维修。2014年5月20日,乌鲁木**管理办公室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出具米物业监字(2014)002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2014年5月20日,经米东区**办公室对你公司服务的明天小镇2期检查后,提出以下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需进行整改:由于业主多次投诉,小区内单元门频繁出现问题,经我办现场查看,小区内1-16号楼的单元门均损坏,可视对讲系统未安装,单元门变形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汇经销部与东**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联汇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东**司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东**司已支付货款1095518.02元,但其以联汇经销部供应的货物未进行验收且其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而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东**司需支付联汇经销部合同总价款95%的资金,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间,却未对交货后多长时间内进行检验即检验期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东**司认可联汇经销部于2014年12月24日完成了明天小镇二期单元门进户门等设施的安装,2012年12月24日东**司形成的《工程款(进度)审批表》又证实其同日已确认联汇经销部工程质量基本合格。联汇经销部所出售货物又为较易发现质量问题的各类门及对讲系统。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可视东**司确认接受货物日期即为其检验合格之日。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主体为物业公司和业主,但东**司代理人当庭表示物业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可表明东**司和物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东**司认可其完全可代表物业公司确认联汇经营部所供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物业公司职责本身就是为业主管理小区,因此物业公司完全可代表业主行使验货权。因此,东**司认可安装完毕之日即可视为物业公司和业主验收合格之日。东**司认可联汇经销部2011年12月17日完成了合同所涉华欣庄园小区单元门、对讲系统、入户门及车库门的交货及验收工作,2012年12月24日完成了合同所涉明天小镇二期单元门、对讲系统、入户门及车库门、交货及验收工作。故东**司有义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12月24日向联汇经销部支付对应合同总价款的95%的货款。

涉案合同关于5%保修金约定,可视为关于质量保证金约定。东**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明天小镇小区和华欣庄园小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物业维修记录等证据能有效证明联汇经销部所供应的单元门及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尚未被修复。《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东**司可暂不向联汇经销部支付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系统订货合同》总价款5%的货款。因为东**司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联汇经销部向其供应车库门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因此东**司应支付联汇经销部双方签订的两份《库房电动门合同》所涉总价款191144.85元。

联汇经销部表示销售给东**司货物共计1391944.85元,东**司已付1095518.02元(包括以房抵款),尚欠296426.83元。东**司基本同意联汇经销部所述付款情况,仅认为在欠款中还应扣除因联汇经销部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另外找案外人维修所支付的费用2888元。但东**司并未提供其找案外人维修支付2888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可视为双方认可联汇经销部销售给东**司货物共计1391944.85元,东**司已付1095518.02元(包括以房抵款),尚欠296426.83元的事实。综上,东**司可保留联汇经销部质保金60040元[(1391944.85-191144.85)×5%]暂不予支付,而东**司应支付联汇经销部货款为236386.83元(296426.83元-60040元),因此联汇经销部请求东**司支付货款296426.83元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44797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联汇经销部所供应的单元门及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联汇经销部自身也存在部分过错,故对于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司要求联汇经销部返还已支付货款485614.45元和违约金110234元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并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经通知,联汇经销部应当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处理,若不在约定时间内到场处理,东**司可直接找第三方维修,并由联汇经销部加倍支付维修费。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对货物若出现质量问题是否退货进行约定,因此在联汇经销部所供应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按照合同约定因先通知其维修,且联汇经销部供应货物出现的问题也并非不可维修,故东**司的要求联汇经销部返还已支付货款485614.45元和违约金110234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东**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汇门窗经销部货款236386.83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汇门窗经销部要求新疆东**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479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东**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联汇经销部、东**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联汇经销部上诉称:联汇经销部与东**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由项目部签字确认后结算,结算后支付货款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东**司对2011年-2012年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已交付使用,质量基本合格。故此联汇经销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东**司对供货质量没有异议。故在保修期届满后,东**司应当支付预留保修金。原审法院判决暂不支付60040元的质保金是错误的。另东**司尚欠货款296426.8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本案的欠款利息4479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司支付质保金60040元及利息44797元。

上诉人东**司答辩并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联汇经销部提供的进户门和可视对讲系统应当安装经业主和小区物业公司验收后方可为合格,我公司才有义务付款。现联汇经销部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已安装的进户门及可视对讲系统未进行验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另我公司对联汇经销部提供价值1391944.85元货物的金额有异议,应对账后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联汇经销部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236386.83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联汇经销部针对东**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进户门及可视对讲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安装的产品东**司已验收完毕,由东**司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联汇经销部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自治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联汇经销部提供的防盗门的质量是合格的。2.防盗门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联汇经销部的防盗门的质量是合格的。3.自治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可视对讲系统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联汇经销部供应的可视对讲系统的质量是合格的。

第二组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东华房产项目部员工已经接收了联汇经销部提供的进户门及可视对讲系统合格证;2.可视对讲系统的安装记录,证明联汇经销部对可视对讲系统进行了安装。

东**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该检验报告上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联汇经销部提供的产品,且这两份检验报告的时间都是2013年,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个合格证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出现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东**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检验报告,证明该检验报告不是本案涉诉的门,是明天小镇10-16号的门,这些门也是联汇经销部安装的,因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诉讼,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这些门不符合行业检验标准。联汇经销部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汇经销部与东**司签订的涉案的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

针对联汇经销部的上诉请求。涉案的华欣庄园商住小区及明天小区二期的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订货合同均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进行实际结算,并按有关要求交由物业公司及业主验收交接。庭审中,联汇经销部称涉案的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已安装验收完毕,但联汇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已验收完毕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审法院将质保金从联汇经销部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符合本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因联汇经销部安装的产品未经验收,双方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判法院对联汇经销部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联汇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东**司的上诉请求。虽然联**销部安装的进户门,单元门及可视对讲系统未经物业公司及业主验收,但联**销部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事实东**司亦不持异议,据此,东**司应当向联**销部支付所供货物尚欠的货款。东**司以联**销部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安装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联**销部所主张的货款没有道理。东**司上诉称,联**销部主张的总货款数额有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东**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汇经销部已向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74元,由联汇经销部负担。东**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80元,由东**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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