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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窗有限公司(下称乌鲁**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乌鲁**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中东、杨秋芳,被上诉人阿**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乌鲁**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钢、钢、铝制门窗制造销售,金属制品、防盗门、防火门窗、铝合金门窗、玻璃制品的安装及销售。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乌鲁木**有限公司切割钢筋时左手受伤,受伤后被乌鲁**门窗公司送到乌鲁木**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费由原告垫付。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过程中,吐鲁洪·阿布拉和玉素甫·克然木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艾**于2013年4月10日起到乌鲁**门窗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艾**在乌鲁**门窗公司从事生产时受伤,艾**的医疗费由乌鲁**门窗公司已支付,艾**在乌鲁**门窗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的性质符合乌鲁**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再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里,证人也陈述了艾**与乌鲁**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证实艾**与乌鲁**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乌鲁**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鲁**门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艾**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艾**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艾**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木答辩称,我于2013年月到乌鲁**门窗公司从事制作钢窗工作,2014年6月1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是乌鲁**门窗公司的人送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故我与乌鲁**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住院病例首页、住院证、住院记账记录、公司基本情况表,原审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苍**装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艾**在乌鲁**门窗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制作钢窗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艾**与乌鲁**门窗公司符合主体资格,艾**从事的工作系乌鲁**门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乌鲁**门窗公司为艾**发放工资,即乌鲁**门窗公司与艾**之间2014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乌鲁**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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