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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疆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疆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团)、被告新疆宏**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团德*分公司)、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宏**团及宏**团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包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家属院外墙保温工程(六标段)。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保温材料由原告送到天山区物业管理小区,均有被告委派工地项目负责人胡**签收。原告共向被告保温材料价值59.4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欠14.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万元,支付利息110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货的合同关系,虽说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中标的,但我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我公司从没有给原告付过款,至于原告提供的15万元支付凭证,事实上是给陈**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按照陈**的要求将收款人写成了王**。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欠款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宏**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新疆**有限公司给被告宏**团发送一份中标通知书,其记载主要内容为:根据乌鲁**区建设局2013年天山区无物业管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外墙保温第六标段工程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3年6月6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7月17日,被告宏**团德升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团于2013年6月13日与乌鲁**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2013年天山区无物业管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即外墙保温第六标段。该工程造价18323728.26元,该合同签订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组织具体实施,甲方只收取公司管理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自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王**按照与陈**的口头约定,向陈**承包的外墙保温第六标段供应保温材料,并由该工程的另一负责人胡**签收材料。2015年1月26日,陈**给宏泰**分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委托宏泰**分公司将人民币15万元付给王**,如发生经济问题与德*分公司无关。2015年1月27日,王**收到一张记载出票人为宏泰**分公司,收款人为王**,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在王**持有的进账回单的空白处,记载以下内容:下欠14.4万元,宏**司。事后,在王**向陈**索款过程中,曾用手机录下他们之间的部分通话内容,其中有“59万4把45万付了,差十几万没付啥意思”、“本身给你付的呢,可你办的啥事(指带人到公司闹事)”、“商量一下,老*来…”“还得到叶总哪说一下吗”、“那是肯定,我去找他说一下…明天早上跟他说一下就行…”、“找了他两次…我再找他也没有用,找他你不签字,他不会给钱…”“我找他再商量一下好吧”、“我何时来找你”、“等我电话”、“下周一过来,…对你来讲无所谓,对我来说是很大一笔数额…前面来了好多次,今天、明天,多少次,没有确切信…下周一给个准话”、“打电话吧”、“让打一个钱收到剩下打…”、“好,我不管这事情,你让他老*来…”、“他不来…”、“来,你让他来,我当面把条子给他,你让他来…”等之类的话语。事后,王**索款无果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承包协议、承诺书、进账回单、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给宏泰**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王**持有的银行进账回单,以及王**与陈**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王**与陈**具有事实上的买卖保温材料的合同关系。由于陈**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且王**供应的保温材料均用于该工程,前期货款也是其承诺后让公司支付的,因此,陈**系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且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本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然而,其无正当理由却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据此,在没有其他反证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王**与陈**之间通话的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结合原告方自认的事实,认定王**向陈**供应的保温材料款共计价值59.4万元,已付款45万元,下欠14.4万元的事实成立。针对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鉴于陈**与宏泰**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方,也就是说陈**从王**处购买保温材料属于履行宏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泰**分公司承担,即本案应由宏泰**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陈**在本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宏**团作为宏泰**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要求宏泰**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4万元、利息11059.2元,并要求宏**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宏泰建**市德升分公司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4.4万元;

二、被告新疆宏泰建**市德升分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利息11059.2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14.4万元×5.12‰×15个月);

三、被告新疆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陈**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宏泰建**市德升分公司、被告新疆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1.1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5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880.59元由被告新疆宏泰**市德升分公司和新疆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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