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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盛*乙。原告认为双方个性差异严重影响家庭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盛*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保健、幼托及教育费1500元;4、被告承担购房、购车的债务130000元;5、现有昌吉市XX区X丘XX栋XX室由被告居住,昌吉市XX区石河子西路房屋由原告、孩子居住;6、双方婚前各自购买的电器归各自所有,各自用品、衣物归各自所有;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甲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不同意支付抚养费1500元。130000元的购房、购车的债务我也不认可,我们只有47000元的购房、购车的债务,还有一些其他债务,原告有20000元的债务,我有24000元的债务。昌吉市XX区X丘XX栋XX室的房子是我婚前财产,石河子西路的房子是我单位分的公务员的房子,是用我的公积金贷款223000元买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同意双方婚前各自购买的电器归各自所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2、户口本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盛*乙。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购买位于昌吉市石河子西路与青年路交叉口XX酒店楼后XX小区XX楼XX号房屋,面积为111.81平米,缴纳100000元首付款,房屋总价为326150.59元,剩余房款为公积金贷款。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房子还没有办房产证。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昌吉市XX区X丘XX栋XX室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首付50000元,剩余的107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房子是2007年11月买的,房款共计157000元,2007年12月开始还贷款,到2010年5月还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购车发票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购买上**轿车一辆,车款共计125900元。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买车的时候借原告父亲韩**、母亲姜某某80000元,买房子时借原告妹妹韩**5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该证据,认可借原告母亲还有30000元没有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7、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是原告母亲,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想要买车,我向他们借款80000元,80000元是直接打给汽车销售公司的,后面还了3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要用钱,在我这拿了30000元,具体干什么我忘记了,现在还有80000元未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原告母亲,借款日期也不是2012年10月15日,我也未见过这个借条,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认可证人部分证言,双方当事人亦同意此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8、证人韩**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原告的妹妹,2013年5月,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子,2013年7月,我将钱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先写的借条,后转的钱,现在这个钱已经还完了。被告对此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

9、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新疆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银行打款明细清单一份,证实昌吉市青年南路XX号XX小区XX室房屋的贷款为107000元,原、被告共同还贷款及利息共计109157.76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双方为大学同校学生,2004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盛*乙。被告盛*甲于2007年购买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X室面积为90.88平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房屋总价款为157000元,被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50000元,其余房款银行贷款107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款及利息共计109157.76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现值为380000元。2012年原、被告购买上**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现值为80000元。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昌吉市石河子西路与青年路交叉口XX酒店楼后XX小区XX号楼XX号房屋,面积为111.81平米,房屋总价为326150.59元。原、被告缴纳100000元首付款,剩余房款被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偿还。该房为公务员统建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婚生子抚养、家庭成员相处之间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引发诉讼。

另查,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告婚前购买:家中沙发一组、餐桌一个、一张1.2米的床、一张1.8米的床带二个床头柜及厨房所有物品;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皇朝家私一张1.2米的床、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星星冰柜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盛*乙现年三岁,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居多,跟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故确认盛*乙归原告韩*甲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本院根据被告每月收入4000元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盛*乙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对被告婚前购买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X室面积为90.88平米的住房现值协商为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双方共同还贷109157.76元,原告要求取得房屋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122085元;双方共同购买的上**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确认该车现值为80000元,本院认为,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应当由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双方于2014年共同购买位于昌吉市石河子西路与青年路交叉口XX酒店楼后XX小区XX号楼XX号,面积为111.81平米房屋,该房屋系公务员统建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该房屋总价款326150.59元,双方已支付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母亲姜某某97000元,借朋友王*30000元,被告只认可借原告母亲47000元,借王*20000元,被告主张欠姐姐身盛*丙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婚后共同债务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亦同意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原、被告婚前各自购买的物品及婚后购买的物品,经双方协商一致,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皇朝家私一张1.2米的床、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家中沙发一组、餐桌一个、一张1.2米的床、一张1.8米的床带二个床头柜及厨房所有物品及星星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韩*甲与被告盛*甲离婚;

二、婚生女盛*乙由原告韩*甲抚养,被告盛*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上**轿车一辆、位于昌吉市石河子西路与青年路交叉口XX酒店楼后XX小区XX号楼XX号,面积为111.81平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及房款共计140000元;

四、位于昌吉市XX区X丘XX栋X层XX室面积为90.88平米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共同还贷增值款122085元;

五、家中物品: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皇朝家私一张1.2米的床、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家中沙发一组、餐桌一个、一张1.2米的床、一张1.8米的床带二个床头柜及厨房所有物品及星星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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