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叫他拿高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潘**、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潘**驾驶新BPL8号小型轿车沿X1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原告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致原告卢**受伤。经玛纳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原告损伤经天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42.37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21009元(141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18.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74473.57元。原告卢**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00元、医疗费54.6元、再赔偿9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负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直行,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拐弯。其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每日为2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未经其同意自行鉴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复印费均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有责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潘**不认可。该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依据相应规定依法作出,被告潘**亦在其上签名,被告潘**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套、门诊票据10张、结算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潘**无异议,提出对医治原告固有疾病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无异议,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关于责任承担的意见不是对证据的否定,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卢**伤残程度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护理期自受伤日起为60日、营养期自受伤日起为90日。

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和被告潘**的意见为: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余均不认可,不属赔偿范围。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首次住院17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二次住院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程度,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组、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卢**在事故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及维修车辆费用和复印病历费用。

被告潘**和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的意见为: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病历复印费系其必要支出,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其出院、入院、诊疗、检查情况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确认40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潘**、人民**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潘**驾驶新BPL8号车沿X1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十字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原告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之相撞,致原告卢**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主要责任,原告卢**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卢**入住玛纳**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17天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左上肢悬吊固定4周,每月复查DR;休息3月;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抬高患肢避免外伤加强其肌肉收缩锻炼防止血栓形成,门诊随诊。原告卢**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612.19元。2015年11月24日入住玛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9日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周,2周后伤口拆线,服药对症治疗。原告卢**此次支出医疗费4972.98元。原告卢**在门诊就医治疗支出811.8元。两次住院、出院治疗及检查,原告卢**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12月18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伤残程度达10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6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原告卢**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卢**为修理摩托车支出900元,为复印病历支出18.2元。被告潘**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潘**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卢**主张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以被告潘**承担70%为宜。对原告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实为18396.97元,原告主张18396.97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医嘱,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其中包含了两次住院的情况,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880元(120日149元/日);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60日,可据此认定护理费,原告卢**主张8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26天,每日25元,本院支持65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营养费是因原告受伤在原有饮食基础上给予的调养,结合其伤情及营养时间,以每日10元为宜,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交通费因原告卢**提供票据部分连号,不能反映真实支出情况,依据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和通行费用,本院支持400元;病历复印费18.2元、鉴定费2500元,均系其必要支出或为明确伤害后果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069.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22.2元,剩余9946.97元,由被告潘**赔偿70%即6962.88元,因被告潘**已垫付5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卢**赔偿1962.88元。诉讼费、送达费应依规定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60122.2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各项损失6962.88元(已付5000元,剩余1962.88元)。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邮寄送达费206元,合计1037元,由原告卢**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负担837元,被告潘**负担2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