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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单位从事机电副矿长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李*平均每月工资15333元,原告单位未给被告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机电副矿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的职务,不认可被告的工作证又不同意对工作证上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李*提供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工作证和原告单位出具的任职文件证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职务为该公司的机电副矿长。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当庭证人证言,但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书面证据,原告单位自起诉到开庭审理,也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当庭否认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8500元;提供其他人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否认并提供工资分配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担任副矿长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333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和4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给被告补缴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工资情况确定数额,直接征收;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一、原告温宿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5年1月份的工资13288.6元;支付被告李*双倍工资61332元;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5664.4元。二、驳回原告温宿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宿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双方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发放工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职务及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企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在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处从事机电矿长工作,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审理中没有提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李*在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2015年1月被上诉人李*是否在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李*自述工作至1月26日,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对此工作期间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文件复印件证实其1月份在上班,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不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文件的真实性,本院对文件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李*的月工资是多少。被上诉人李*主张月工资是15333元,提交了打印的管理人员工资分配计算表,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认为计算表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培训记录及工作证不能证实月工资标准,计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主张月工资是8500元,提交了没有被上诉人李*签字的工资清算表,被上诉人李*不予认可。工资清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提交的工资证据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自认被上诉人李*的月工资8500元,该自认工资额高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予以认定。三、双倍工资应否支持。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李*亦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社保费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五、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双倍工资28899.99元(8500元×3个月+8500元÷30×12天)、经济补偿金4250元(0.5×8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温宿县**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温**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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