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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与乌鲁木**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马满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乌鲁木**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下称客货运输出租车队)、马*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马*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客货运输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许,马**驾驶新A***49号出租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后街南侧路段时,与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新O***01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马**车上乘客即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当日在新疆医**属医院急诊检查,诊断结果为:1.鼻骨骨折、2.鼻背及上唇皮肤裂伤术后、3.面部多发钝伤。处理意见为:1.鼻骨骨折手法复位、2.呋麻滴鼻剂滴鼻、3.住院出院建议陪护一人、4.面部皮肤裂伤、择期美容处理、5.患者诉颈背部不适,可理疗科诊治。审理中,陈*提交2014年9月3日在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系陈*在伤后补开,临床诊断载有:1.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上唇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陈*于2014年8月22日在兰州**齐总医院住院治疗,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背及上唇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鼻部避免剧烈外力;2.继续呋麻滴鼻剂滴鼻,门诊随访;3.建议全休三月;4.加强营养。马**预付住院费10978.78元。后陈*于2014年10月15日以“颈、肩背部疼痛1月余”为主诉在兰州**齐总医院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5295.22元。该医院对陈*伤情出院诊断为:1.肌筋膜疼痛综合症(颈、肩、背)2.鼻骨骨折手法复位术后。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放松心情,避免劳累,不适当地随诊;遵颜面外科意见继续全休45天(自2014年10月30日起)。陈*陆续在新疆医**属医院、中国人**三医院、兰州**齐总医院、兰州**医院、甘**医医院复查治疗其颈、背部,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5034.35元。2015年5月,陈*在兰州崔大夫医疗美容中心修复疤痕支付治疗费4980元。陈*在乌鲁木齐两次住院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小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200元。陈*另提交乌鲁木齐至兰州二人的往返火车票1547元及金额为500元的新疆定额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各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交通费。因陈*、马**协商未果,一审审理中,陈*依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兰州市城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及护理人员卢**系该社区90号701室常住户。新A***49号小型客车系客货运输出租车队所有,马**承包该车辆营运。该车辆在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

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护工高价位为23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乘坐马**驾驶的新A***49号出租车,并支付相应车票,双方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作为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即陈*受伤,既违反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陈*的健康权、人身权,故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与侵权赔偿的竞合。本案陈*选择了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马**应根据陈*的选择承担赔偿责任。客货运输出租车队系新A***49号小型客车车主,马**系承包人,客货运输出租车队作为发包人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作为新A***49号小型客车商业险保险人,其同意在本案中赔偿陈*合理费用,按商业险条款一并处理。陈*主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伤后虽未对颈肩背部及时治疗,但结合2014年9月3日新疆医**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陈*后期在兰州**齐总医院等各医院对其肩颈背部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医嘱,予以支持10329.57元。陈*因面部外伤,根据兰州**齐总医院医嘱,其在兰州崔大夫美容中心行立体祛疤组合激光除疤术支付的4980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陈*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应予赔偿17135元(54407元÷365天×115天(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4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护工高价位标准计算,马**应当赔偿2683元(2300元÷30天×35天)。陈*住院共计3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3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主张的营养费6250元,酌定支持1000元。陈*主张的住宿费22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对于陈*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100元。因上述赔偿项目未超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由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货运输出租车队及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医疗费

15309.57元(10329.57元+4980元);二、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误工费17135元(54407元÷365天×115天(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4日)];三、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护理费

2683元(2300元÷30天×35天);四、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35天);五、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营养费1000元;六、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住宿费2200元;七、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交通费1100元;八、驳回陈*对乌鲁木**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陈*对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顺序为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在责任强制保险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陈*受伤是马**驾驶的出租车追尾王**驾驶的小客车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全责,但王**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12000元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的赔付责任。陈*在一审中遗漏当事人,视为对王**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放弃,该部分赔偿数额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马满合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客货运输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病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解放军二十三医院处方笺、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兰州城关**村社区居委会便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陈*乘坐马**驾驶的新A***49号出租车受伤,该出租车在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故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对无责任方王**驾驶的新O***01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不负赔偿责任。陈*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向王**及驾驶的新O***01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益弥补其损失。综上,联合保险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护理费

2683元(2300元÷30天×35天);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元×35天);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营养费1000元;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住宿费2200元;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交通费1100元;驳回陈*对乌鲁木**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驳回陈*对马**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第一即: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医疗费15309.57元(10329.57元+4980元)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医疗费14309.57元(15309.57元-1000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误工费17135元(54407元÷365天×115天(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14日)]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陈*误工费6135元(17135元-

11000元)。

以上中华联**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陈*款项28302.57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0695.57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8302.57元,占争议标的的56%。一审案件受理费533.70元(陈*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华联**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已交),合计633.70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56%即354.87元,由陈*负担44%即27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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