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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张**与被告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与被告就承包长山子镇解放新砖厂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5月20日凌晨3时20分左右,砖厂职工宿舍顶部垮塌致在宿舍休息的工人王**被垮塌的檩子挤压致死,并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此事故两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与死者之子王**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458000元。但此后,两原告与被告就此赔偿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被告认为依据承包合同书第4条约定与被告无关。但原告认为该宿舍房屋系被告砖厂所有,由于檩子断了致工人死亡,在生活区发生事故系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有责任。此事故不在生产区发生,不是生产事故,认为第4条的免责约定不属此范围。两原告已代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方认为王之福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有四份承包合同,承包期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系米东区解放村新砖厂业主。2007年1月9日,原告杨**、张**(乙方)与被告顾**(甲方)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承包期为六年。到期后,如继续承包乙方有优先权。二、承包金额:每年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交纳预付款二万元,剩余二万捌仟元在2007年3月15日甲方移交砖厂设备及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之后第二年承包费在当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留设备。三、国家各种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各种证照齐全。在砖厂生产运行中,如果外界和周边村民因各种原因和乙方发生纠纷而影响生产,甲方应出面及时协调,不得影响生产。2007年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五、交接手续之前,甲方将砖厂生产所用的一切设备等齐全的交给乙方,并列交接清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查。乙方只承担村上6000元的上交费,其他村上的多余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六、在生产运行中,乙方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内政。每年审验各种证照由甲方负责,其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办理各种证照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七、在承包期内,乙方因生产需要所添置的各种机械、家具等,在承包期满后,如果留给甲方,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折旧定律作价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制作交接清单。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建新窑补充合同》,约定:“乙方2007年承包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自本年五月开始点窑至今三个多月,现窑室内80%已打顶柱,而且现在窑室内经常不断地出现险情,砖窑已不能使用,根据国家对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此砖窑已经报废,因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址重建新砖窑。建窑的出资方式:此窑由乙方负责出资把新窑建成。甲方分摊建窑所用资金,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由原来的砖厂承包期六年再续加三年承包期,续加三年承包费和前面合同不变,日期为2015年到期,为玖年时间使用权,其它一切内容和原签合同不变,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将砖窑交给甲方,不得向甲方要建窑资金。”2008年4月7日原告杨**(乙方)与被告顾**(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二、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发现安全隐患,甲方有权停止生产。”2011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原承包费的基础上,乙方从2012年起每年给甲方增加补偿费5万元,原承包费付款日期不变,每年增加的补偿费,2012年的补偿费在2012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起,补偿费在每年的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承包期满。”“4、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期间所发生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中的补偿费实际就是增加的承包费。

2012年5月20日凌晨3时20分左右,二原告承包的砖厂一间职工宿舍顶部垮塌,造成在该宿舍居住的工人王**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安分局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检验所见:1、死者符合房屋垮塌挤压所形成的损伤征象,可排除刑事案件。2、死者胸骨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结论:死者王**系挤压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尸体交家属处理)。”2012年5月23日,甲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与乙方即死者王**的父亲王**、母亲谢**、儿子王*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8万元(肆拾伍*捌仟元)包括死者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乙方在本地处理死者的火化事宜及死者家属在本地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由甲方全额承担。三赔偿人民币45.8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即火化之前一次性付清赔偿金,付清之后及结算完本协议第二项费用之后,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公证处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负责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均在协议中甲方签章处签名。2012年5月24日,死者王**的儿子王*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死亡赔偿款¥45.8万元,大写肆拾伍*捌仟元整。”2012年5月25日,乌鲁木齐**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3时20左右(北京时间),因一间职工宿舍顶部垮塌发生一起一人死亡事故。经安监局调查人员对事故现场检查,发现该砖厂安全投入不足,发生事故职工宿舍为危房。死者:王**,55岁,男性,汉族,住址: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大河路卫生院宿舍11号”、“经米**安分局法医鉴定结论:系挤压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排除刑事案件)。”

2013年8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一份,载明:“由于米**贸委对我承包的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24门窑下达了强制关停的决定,在无奈的情况下我承包人杨**、张**决定2014年不再承包该砖厂,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把2013年库存的多孔砖卖完。”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表示同意。双方实际于2014年1月21日解除承包关系。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解放新建砖厂原为米泉市长山子镇解放砖厂,该砖厂原业主为杨**,被告顾**于2001年2月24日与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顾**承包经营该砖厂,承包期为三年。2004年5月18日,顾**与杨**签订《砖厂转让协议》,约定由杨**将该砖厂转让给顾**,并将砖厂营业执照等所有手续变更到顾**名下,转让费50000元。2014年4月24日,工商部门下发通知书,准予该砖厂注销登记。

死者王**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来凤县大河镇大河路卫生院宿舍11号,户口注销时间为2012年6月4日。

2015年,原告杨**与张**在承包经营该砖厂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齐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并为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了200000元,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了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承包砖厂合同书、建新窑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安监局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砖厂转让协议、通知、死亡赔偿协议书、本院(2014)米**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原告杨**、张**作为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倒塌的职工宿舍为危房,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要求出租人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亦未自行维修或要求解除合同,反而让砖厂职工在其中居住,造成事故,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顾**并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作为出租人,收取砖厂租赁费,从中收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二原告向死者王**赔偿了450000元,后保险公司向二原告理赔了220000元,二原告实际损失为23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就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造成的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向原告杨**、张**赔偿46000元(230000元×2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80元,由原告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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