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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瑛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原被告系协作关系,2013年9月,被告因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合计金额63149元用于购置原材料,被告承诺次月归还。但被告一直挂账至今未归还,2014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购置车辆,承诺同年7月8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合计18694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崔*借现金合计金额63149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9月4日乌鲁**业银行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是崔*借款,金额是63149元,收款人是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借款(崔*),借款金额63149元;原告出示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1800元,用于被告公司购买新车,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款,到期还需向原告支付房租款30000元,房租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即2014年7月9日被告需支付原告141800元”。原告出示工商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卖车方支付118000元;原告出示被告在2013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63149元的借款收据彩色影印件(原件存放在被告财务部门);原告出示被告在2013年9月的银行日记账及2013年9月4日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当日的账户不足2000元,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63149元现金,并于当日将现金全部汇给了供货方河北廊坊的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明、收款收据、付款账务明细、银行交款回单、银行日记账,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款单,银行汇款凭条,汇款凭证及被告公司银行日记帐为证,内容真实,证据之间互相映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计18694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借款合计186949元整。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86949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186949元,占起诉标的金额100%,已收案件受理费4038.9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425.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464.73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92453.7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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