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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被上诉人石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石**系焉耆**乐餐吧(即嘉年华音乐餐吧)厨师,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8月1日晚,被告蒋**与同事马**、刘**、张*等人到焉耆**乐餐吧就餐,马**与石**因椒麻鸡分量不足发生争执,后蒋**见其同事刘**与石**推搡,遂与石**发生推搡,后原告石**头部流血,被告蒋**的同事马**将原告石**送至焉**民医院就诊,马**及张*在医院陪石**进行治疗,但原告石**缝合完伤口后,发现马**及张*均已离开,医院诊断结果为:颅内未见水肿、颅骨未见骨折,给予清创缝合术。当晚,原告石**离开焉**民医院,第二天原告石**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5天。原告石**支付住院费2107.06元,门诊费248元。焉**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及换药拆线,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特此证明。2015年8月19日,焉耆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焉公(西)行罚决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1日22时许,在焉耆**乐餐吧,马**与对方厨师石**因椒麻鸡分量不足发生争执,后蒋**与石**在推搡过程中,蒋**将石**推搡致使石**头部受伤。对蒋**做出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另查,焉耆**乐餐吧安装了监控,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7天,2015年8月1日晚的监控录像因超过保存期限,无法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告石**,是因为原告石**推了刘**,其才推了原告石**,且原告石**事发当晚并没有住院,而是第二天才住的院,不能排除期间发生其他事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焉耆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将石**推搡致使石**头部受伤,且焉**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石**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蒋**推搡致使原告石**头部受伤,被告蒋**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主张被告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主张医疗费235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住院天数为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加强营养,原告石**主张误工费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28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2980元(14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0元/天×5天)、营养费500元(25元/天×20天);原告石**自述住院期间由同事马经理护理,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745.3元(54407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7280.36元(医疗费23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745.3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承担59元,由被告蒋**承担44元,并与案款同时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且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在焉耆**乐餐吧发生争执,后蒋**与石**在推搡过程中,蒋**将石**推搡致使石**头部受伤。同日,被上诉人前往焉**民医院就诊,第二日办理住院,住院5天,被上诉人经焉**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无因果关系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月工资为4500元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平均日工资为149元,因此原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准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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