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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养老金计发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新疆油田公司矿**称油田公司社保中心)养老金计发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强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995年9月退休,其养老金由新**管理局发放。新**管理局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改革后,克拉玛依石油行业统筹于1998年移交予被告油田公司社保中心即原新**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由被告负责发放包括原告崔**在内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被告认为按文件规定住房补贴于1999年4月停发,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住房补贴,且原告交通费的发放、养老金的调整方法及依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其原系新**管理局退休职工管理处职工,1995年12月退休。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原告发现自1996年1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期间,未足额领取住房补贴款。原告的工龄应为41年,被告却按照40年计发原告的工龄工资,且一直未向原告发放交通费。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咨询并要求按照规定足额发放退休金,但被告均推诿并拒绝支付克扣退休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7月起足额发放交通费28元/月、工龄工资43元/月(5元/年×8年+3元/年×1年),并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少发的工龄工资2340元(5元/月×96月+5元/月×90月+5元/月×78月+5元/月×66月+5元/月×54月+5元/月×42月+3元/月×30月+5元/月×18月+5元/月×6月)、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期间未发放住房补贴2339.66元[(275.97元/月-214.40元/月)×38月]、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发放的交通费1176元(28元/月×42月),共计585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崔**的离休、退休人员审批登记表、崔**的干部退休证,拟证实原告的工龄为41年;

2、(局机关)1995年10月工资发放表、原告1995年12工资条、1997年6月25日退休金明细、原告崔**同志1995年10月9日离退休金项目单,原告在被告处手抄的工资项目单,拟证实原告领取的住房补贴为214.40元,1995年10月乘车费为20元,1997年6月乘车费涨至28元;原告的年工补贴系按照工龄41年计算为82元/月(2元/年×41年)。

被告辩称

被告油田公司社保中心辩称,被告系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养老金。1、原告诉求的工龄工资其实质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基于职工的缴费年限发放的补贴。缴费年限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自治区人社厅下发的文件规定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原告的缴费年限为39年10个月,应按40年计算。原告认为按41年计算没有依据。2、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发住房补贴,主体有误。1996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原告的退休金由新**管理局发放。而1999年4月起,该项补贴已经全面停止发放。住房补贴不是由被告发放,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起诉时间。3、交通费28元/月已合并成统筹内的一个大项,从未停止发放。新**管理局老干处向被告移交的1999年1月工资构成表载明原告的交通费为每月28元,被告只按要求停发了住房补贴,其他养老金数额未发生变化。综上,被告按文件要求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养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休、退休人员审批登记表、新**管理局内部退休工资审批表,拟证实原告于1995年9月29日退休,1995年10月1日退休金起薪,原告缴费年限为39年10个月。

2、原告1995年10月与11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退休金于1995年10月起薪,由于退休证于1995年10月10日发放,10月的退休金由新**管理局老干处代发;新**管理局老干处1995年11月的工资表上已无原告的名字,结合原告提交的1995年12月工资条,1995年12月的工资已由天山退休站发放。

3、离退休人员个人综合信息查询单、离退休人员统筹外个人综合查询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养老待遇综合查询单、被告制作的199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历年调资情况、被告出具的历年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计算表,拟证实原告于1955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95年9月因病提前退休,缴费年限为478个月;1999年4月被告初次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数额为2165.68元以及199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退休金调整标准和调整数额。

4、新油房改(1999)3号关于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缴交比例的通知,离退休人员房贴明细表、老干部处1999年1月离退休(职)人员工资构成情况,拟证实住房补贴于1999年4月1日停止发放及原告1999年1月,住房补贴为275.97元、月养老金总额为2165.68(含交通费为28元)及被告初次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数额与新**管理局老干处发放的养老金数额、项目一致,不存在未发交通费的情形。

5、新油编(1998)18号关于调整局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新人社函(2010)799号关于新疆石**保险中心更名的复函、新劳社字(2006)98号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99号关于调整2007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99号关于调整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131号关于调整2009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0)14号关于调整2010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1)10号关于调整2011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2)23号关于调整2012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3)57号关于调整2013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4)13号关于调整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15)18号关于调整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实被告具有发放养老金的职责,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原告养老金待遇调整应按照缴费年限40年计算及2006年至2015年养老金待遇调增的办法、数额及依据。

6、新油财(1996)23号关于贯彻执行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离退休职工若干经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1998)22号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拟证实交通费属统筹内项目,原告的交通费为28元/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离休、退休人员审批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的退休金是从1996年1月开始发放的,对新**管理局内部退休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于1995年11月在探亲疗养,工资由原告单位送到原告家中,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1995年10月起发放养老金,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认为其中199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历年调资情况及历年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计算表系被告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于1995年12月退休,工龄为41年。对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至今未足额领取到住房补贴。对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对新油编(1998)18号关于调整局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新人社函(2010)799号关于新**管理局社会保险中心更名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工龄应为41年,应按41年的标准调整原告的养老金。对被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养老金是否全额发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工龄为41年;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手抄的工资卡中载明的项目不全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崔贵华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退休申请的时间及原告于1955年12月工作,于1995年9月29日退休,退休前行政职务为副处长等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1995年12月房改补贴为214.01元,1997年6月交通费28元;年工补贴为82元/月及自1995年12月起由天山退休站发放原告的养老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1995年9月29日退休,退休金于1995年10月1日起薪,缴费年限为39年10个月,退休前的职级为副处级等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自1995年10月起原告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1995年11月起原告姓名不再列入新**管理局老干处工资表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缴费年限为478个月;1999年4月被告初次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的数额为2165.68元以及199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历次的退休金调整标准和调整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可以证实油田公司职工住房补贴于1999年4月1日停止发放及1999年1月原告的住房补贴为275.97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可以证实原新疆石**险管理中心于1998年成立,克拉玛依石油行业统筹于1998年开始准备移交予被告油田公司社保中心;新疆石**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更名为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被告具有发放养老金的职责,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原告养老金待遇调整应按照缴费年限40年计算及2006年至2015年职工养老金待遇调增的办法、数额及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可以证实交通费为统筹内项目,原告的交通费为28元/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原系新**管理局老干部处职工,于1955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95年9月29日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前的行政职级为副处级。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于1995年10月起薪,首月由新**管理局老干处代发,次月起由天山退休站发放。1998年下半年依据新油编(1998)18号关于调整局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局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更名为新**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吸纳了局属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业务,负责根据国家、自治区、总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制定管理局各险种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负责编制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方案和基金收缴、拨付及保值增值;负责参保人员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剩余保险费用的审核、发放和医药费用的报销等。此后,根据国发(1998)28号**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克拉玛依石油行业统筹移新疆维吾尔交自治区人社厅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动部、**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省级统筹项目的部分仍由石油企业支付。其中石油行业统筹项目有物价补贴、生活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护理费、书报费、交通费等已列入省级统筹。根据新油财(1996)23号关于贯彻执行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离退休职工若干经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正副处级退休人员的交通费为每人每月28元。未列入省级统筹项目的有电话费、水电气补贴、企业生活补贴、边贴、艰贴、知贴、1995年前退休补贴、1992年至1998年提前退休补助金共八项。

根据新油劳(1995)105号关于调整1996年度住房补贴计发基数的通知,新**管理局对原告的住房补贴进行重新核算后,原告的月住房补贴自1996年1月起从214.40元涨至275.97元。原告1997年6月的养老金明细及离退休人员房贴明细表均载明原告的住房补贴为275.97元。根据新油房改(1999)3号关于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缴交比例的通知,关于发放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1999年1月,原告的月养老金养金额为2165元(含标准工资686元、当地生贴329.28元、岗位工资240元、工龄工资82元、含1995年增生活补贴115.20元、交通费28元等),此外还有住房补贴275.97元。1999年4月起,住房补贴275.97元停发,原告的月养老金为2165元。

根据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系列通知,退休人员按缴费年限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缴费年限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原告的缴费年限自1955年12月起至1995年9月,合计478个月即39年10个月,故原告按缴费年限40年调整其基本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发放交通费、未按41年的工龄调整原告养老金,未足额发放住房补贴,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0年11月19日,新疆石**险管理中心更名为新疆油**管理中心,由自治区人社厅授权新疆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原新**管理局社会保险业务工作,并维持新疆油**管理中心与新**公司矿区事业服务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模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油编(1998)18号关于调整局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及新人社函(2010)799号关于新疆石**保险中心更名的复函,被告油田社保中心具有发放油田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的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5年10月退休至1999年3月期间的包含住房补贴在内的全部养老金由新**管理局发放。原告对1995年12月及1997年6月的养老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而住房补贴自1996年1月由214.40元调整至275.97元,且原告出示的1997年6月养老金明细表载明原告的月住房补贴已按照275.97元发放,即原告亦未对住房补贴调整前后的养老金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住房补贴自1996年1月至1999年2月之间系按照275.97元足额发放的。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期间未足额领取住房补贴,要求被告补发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发放交通费并补发未发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乘车补贴即交通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离退休职工若干经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1998)22号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及老干部处1999年1月离退休(职)人员工资构成情况,交通费系原**动部、**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数额为28元/月,只是统筹项目未列明分项明细。新**管理局老干部处出具的崔**1999年1月的工资构成情况载明其月退休金总额为2165.68元,已包含交通费28元,上述数额与1999年4月由被告发放的养老金数额一致。本院认为,在统筹内外各项目标准、数额均未发生变化情况下,可以认定交通费的发放数额未减少,亦不存在未发放交通费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少发的工龄工资,其实质为被告根据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系列通知,依据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对养老金的调整。原告自1955年12月参加工作至1995年9月退休,缴费年限共计478个月即39年10个月,根据调整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的调整办法,原告的缴费年限应按40年计算。被告按缴费年限40年对原告的养老金进行调整,符合政策规定,合法有据。综上,被告根据核定项目和数额向原告发放了交通费28元/月,并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缴费年限40年调整原告的退休金,合法有据,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起补发交通费、按照41年的缴费年限补发退休金、及支付克扣乘车费、工龄工资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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