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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马少*、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6月21日,孙某某与被告王**、原告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孙某某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孙某某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孙某某将本案被告王**、原告曹**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孙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了该判决书确认的各项给付金额,即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9760元,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共计2526元,孙某某执行该案的执行申请费17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976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合计2526元、执行申请费17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全部认可。

原告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2014)昌*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某某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曹**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1月21日孙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借款,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王**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9760元、诉讼费2526元,并判决原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执行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孙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由原告曹**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相关的执行费用。

3、结案证明一份,拟证实孙某某向法院证实曹成河已将案款全部付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王**及原告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案外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孙某某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9760元;被告曹**对上述王**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该案受理费460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766元由被告王**负担2526元。以上案款和诉讼费用由王**和曹**应向孙某某支付的数额合计为124086元。

该案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外人孙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昌执字第1131号立案并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曹**主动向案外人孙某某支付了122286元案款,并由案外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申请结案。2015年9月17日,原告曹**向本院交纳了该案的强制执行费1734元。综上,原告共向案外人孙某某及本院支付案款和执行费合计124020元。现原告曹**将被告王**诉至本院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2014)昌*一初字第002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项金钱给付义务122286元并承担了执行申请费1734元。故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案款12228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由此产生的执行申请费1734元,该损失系代被告偿还,亦应由被告一并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付原告曹**代为偿还的案款12402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1390元,由原告曹**负担1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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