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苏**,牛**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丙、牛**、苏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乙与被告牛*丙系乌鲁木齐市某中学初三一班同学,2015年6月18日,双方在校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同日放学后牛*丙在乌鲁木齐市前进街920车站将张*乙拦下,双方发生争吵,牛*丙先用右拳打了张*乙的右肩,双方抱在一起,牛*丙用右手抓住张*乙衣领向右猛拽一下,导致张*乙从约40厘米高的路沿石台阶上摔下。随后张*乙被急救车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有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6月23日在硬外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肢严格制动,避免患肢负重运动;严格清洁换药,酌情拆线;每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我院随访;全休六个月,陪护一人;加强饮食。此次住院,张*乙支出急救费110元,住院医疗费38,043.36元。张*乙于2015年8月10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07.20元,于2015年9月22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07.20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出门诊检查费214.40元。张*乙提供出租车票24张,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供购买拐杖发票一张(150元)、冲印费发票八张(80元)、复印费发票两张(15元),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牛*丙的亲生父亲牛*甲于2003年去世,牛*丙与爷爷牛*某、奶奶张*某共同生活至今。牛*丙的爷爷、奶奶已先行给付张*乙2,000元。牛*乙与苏某某2005年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牛**的行为导致原告张*乙受伤,应当全额赔偿各项损失。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牛*乙、苏某某承担。1、医疗费,张*乙医疗费共计38,582.16元,扣除2,000元,剩余36,582.16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住院共计14天,全休6个月共计180元,护理费为28,917.69元;3、交通费,结合张*乙受伤程度,考虑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5、营养费,根据张*乙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有加强饮食,酌情支持350元;6、财产损失,张*乙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牛**方也无异议,予以支持。冲印费、复印费,仅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张*乙与牛**因琐事发生纠纷,牛**本可以经学校以正常途径解决,却主动寻衅,系主观故意滋事,故对牛**要求减轻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牛**生父去世后,牛*乙作为法定监护人,并未完全尽到对牛**的抚养义务,导致牛**没有与牛*乙、苏某某共同生活,不能因此免除苏某某的赔偿责任。而牛*乙、苏某某结婚时,牛**不满五周岁,与苏某某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苏某某应承担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牛*乙、苏某某给付原告张*乙医疗费36,582.16元;二、被告牛*乙、苏某某给付原告张*乙护理费28,917.69元;三、被告牛*乙、苏某某给付原告张*乙交通费100元;四、被告牛*乙、苏某某给付原告张*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五、被告牛*乙、苏某某给付原告张*乙营养费350元;六、被告牛*乙、苏某某赔偿原告张*乙财产损失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牛*丙、牛**、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是在与牛*丙打架过程中摔倒受伤,从监控上看张**也有过错,应减轻牛*丙的责任。牛**与苏某某结婚后,与牛*丙从未共同生活过,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护理费过高,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赵*答辩称,牛*丙致伤张**,张**没有过错,牛*丙应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某与牛*丙已实际形成继父子关系,未形成抚养事实不影响监护权。原审法院参照的护理费标准远低于月嫂工资水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牛*乙与牛*甲于2002年11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牛*丙由牛*甲抚养。2003年牛*甲去世后,牛*丙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002)天民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张*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根据现场视频反映,二人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致张*乙受伤,张*乙亦有一定责任。原审确定由上诉人牛**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牛**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次争执是由牛**引起,直接伤害结果也是牛**造成,故牛**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牛**承担80%责任。上诉人牛**在其亲生父亲去世后,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与苏某某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乙因伤住院后,产生护理费,原审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牛**、牛*乙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乙医疗费28,865.73元〈(110+38,043.36+107.20+107.20+214.40)×80%-2,000〉;

三、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乙护理费23,134.15元(28,917.69×80%);

四、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乙交通费80元(100×80%);

五、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680×80%);

六、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乙营养费280元(350×80%);

七、上诉人牛*乙赔偿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失120(150×80%);

八、驳回被上诉人张*乙要求上诉人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上诉人牛*乙应赔偿被上诉人张**53,82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26元(张**已预交),减半收取806.1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212.73元,由上诉人牛*乙负担6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50元(牛*丙、牛*乙、苏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牛*丙、牛*乙负担1,195.60,由被上诉人张**负担29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