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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张**、郝**、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杨**、张**、郝**、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故意模糊了罗*收取张**150000元的时间以及张**转让给杨**并收取杨**370000元的时间,且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杨**转让款的责任划分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认可杨**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罗*是否应向杨**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杨**在河南庄村购买地皮修建房子,托人找到张**,张**答应帮助杨**联系。同年8月5日、2013年5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杨**先后分四次向郝**、张**交付了370000元款项,郝**、张**分别向杨**出具的收条。此后,杨**在位于头屯河区河南庄村配电室的位置开始建造房屋,因杨**建房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杨**建房系违章建筑被头屯河区相关部门予以拆除,张**、郝**、罗*、张**对涉案土地均不享有使用权,杨**与上述四人之间的转让土地行为均属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14年1月,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违法倒卖土地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通过张**、郝**、罗*、张**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收取杨**给付的370000元土地转让款及各自收取的转让款金额陈述基本一致,罗*对其收取张**转交杨**给付的150000元土地转让款并无异议,且自认将50000元以供电所名义交河**委会,其余100000元自己花费掉了。至于张**收取杨**转让款的时间与罗*收到张**转交其150000元款的时间是否一致,并不能免除其返还杨**土地转让费150000元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张**、郝**、罗*、张**对非法转让集体用地引发的后果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人员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罗*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提出原审对杨**的损失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张**、郝**、罗*、张**均认可杨**在建造该房屋时花费了实际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60000元,据此,原审扣除杨**自认的残值10000元,最终确认损失50000元,并判令由涉案五人共同承担责任。***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罗*在再审审查亦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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