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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刘**、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原告代理人顾**,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第二被告郑*到原告经营的库**橡惠农农资经销部订购价值为81000元的农资(石化尿素2吨、红橡复合肥30吨),当天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1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1份50000元的欠条,并由第一被告刘**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地点即第二被告的和硕县葡萄园工地发送农资,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又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向被告的葡萄园又增发送价值18600元的农资(尿素2吨、金红橡复合肥2吨),原告为第二被告垫付运费2160元,第一被告对此又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运的农资后却迟迟未将剩余农资款68600元及运费216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郑*索要剩余农资款未果,无奈将被告郑*及担保人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及郑*支付剩余农资款68600元及运费2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26888.8元;3、由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支付原告上述农资款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我希望被告郑*能赶快出现并还钱给原告。

被告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郑*到原告张**经营的库**橡惠农农资经销部订购价值为81000元的农资(石化尿素2吨、红橡复合肥30吨),当天郑*向原告给付现金31000元,同年4月9日,郑*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肥料款伍万元正(50000),5月20号之前还清,如不还,到期付息月息2%,郑*2014.4.9号”,并由被告刘**在欠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5月、6月,原告按郑*要求向指定地点即郑*在和硕县葡萄园工地发送农资,在此期间郑*又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增发送货尿素2吨、金红橡复合肥2吨,原告送货后,郑*及其用工人员张**、韩**在发货单上签名收货,原告累计给郑*送货红橡复合肥30吨,金红橡复合肥2吨,尿素4吨。原告另为郑*垫付运费2160元,刘**对此又提供担保。郑*在收到原告发运的农资后因未将剩余农资款及运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韩**在和硕县葡萄园工地管地的人员,双方约好的价格为红橡复合肥每吨2580元,尿素每吨1800元,金红橡复合肥每吨7500元。

另经法庭调查核实,张**曾经两次雇佣过个体驾驶员丁**的货车拉运农资到郑*在和硕县的葡萄园工地,张**给付丁**运费216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各1份、收货单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及后来追加的价值18600元农资款及216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刘**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农资款68600元及运费2160元、支付利息26888.8元,合计97648.8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8.36元,由被告郑*、刘**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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