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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达橱柜经营部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盛达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盛达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达经营部的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星、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金**经营部的梁豫江给杨**出具一份《欧*关于台面费用的结算方式》,载明: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台面费用在次月10日前结算90%,剩余10%台面款在年底付清。当月费用在当月25日-28日兑清明细。前期欠款41740元(肆万壹仟染佰肆拾元*)下月开始每月付1万(壹万元),如6月付1万元、7月付1万元、8月付1万元,9月付1万元,剩余1740元年底付清。4月1日-4月30日19500元+700元(李**)=20200元,4月11日左右付90%款(18180元)。总数61940元(陆万壹仟玖佰肆拾元*)。该结算方式单据上有金**经营部的收款专用章。2015年5月12日至10月5日期间,杨**继续为金**经营部制作橱柜台面,金**经营部亦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庭审中,金**经营部认为所欠台面制作费为75382元,对杨**给昌吉店制作的台面费245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己无关。

经询问,杨**表示在昌吉店费用单上签字的马**是美尔凯特吊顶昌吉店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为金盛达经营部制作橱柜台面,金盛达经营部应当向其支付费用。庭审中,金盛达经营部对所欠制作费75382元表示认可,故金盛达经营部应当向杨**支付制作费75382元。对杨**主张的昌吉店的2450元费用,因不能证实该笔费用与金盛达经营部的关系,故不予支持。对金盛达经营部关于需要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盛达橱柜经营部支付杨**制作费75382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金盛达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未与杨**签订过任何采购协议及合同,也没有任何我本人签字及加盖店面印章的书面文件。欧*厨房也不是我代理的品牌。我的店面承包给第三方经营。2015年5月1日之前承包给乌鲁木**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5月1日之后承包给许**经营顶固衣柜使用。我方合作伙伴将产品安装、台面安装、售后服务承包给第三方运营,费用一直正常结算。现要求不予支付杨**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为金**经营部制作台面的事实存在。一审中,金**经营部认可欠付制作费用,现其上诉称店面承包给他人经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金盛达经营部的上诉意见、杨**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意见如下:

杨**向金盛达经营部主张制作费的证据有结算方式单、样品单、结算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与金盛达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金盛达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尚欠杨**制作费75382元未付。金盛达经营部现上诉称,自己与杨**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与一审中自认欠付制作费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金盛达经营部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金盛达经营部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盛达经营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5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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