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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布**、努**与库车**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努**诉被告库车**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吾**、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库车**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努**?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商定样品向原告提供绿色玻璃液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绿色玻璃液块并实际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库车**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履行了合同内容并未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供三批货,定金400000元在最后一批货供完后抵做货款进行结算。但是第一批货原告没有拉完,且该批货款亦未向被告支付,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供货,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正当理由,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绿色玻璃液块总计1500吨,前期750吨,每吨6000元,合计4500000元;后期750吨,每吨5000元,合计3750000元;2、原告订货前预付定金500000元,提货时货款两清;3、原告可分批提货,所余货物被告可代原告保管,提货期限为3个月,原告所付定金500000元,最后一批提货时结算;4、被告供给原告的玻璃液块大小尺寸在1公斤至10公斤以上;5、原告提货时间在2014年9月30日前提第一批货200吨,10月30日前提500吨,11月30日前提8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绿玻璃液块定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绿色玻璃液块17.92吨,每吨6000元,货款107520元未付。对此欠款原告努**?玉**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签名确认。原告提取上述玻璃液块后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绿色玻璃液块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工艺品加工使用,遂拒绝继续提取剩余绿色玻璃液块,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其所购玻璃液块用于加工工艺品,而是在原告认为玻璃液块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告知是加工工艺品,且双方对绿色玻璃液块的规格、颜色深度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尺寸向原告提供了绿色玻璃液块,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被告现有设备无法加工绿色玻璃液块,需转型后方能加工生产。双方在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向在被告处工作的被告之子提供了玻璃液块样品,但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该样品。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热*、吐某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绿色玻璃液块存在气泡、杂质等瑕疵,无法进行工艺品加工。原告当庭提交了绿色玻璃液块,该绿色玻璃液块含有旧金属等明显杂质。经本院现场查证,在被告处存放的绿色玻璃液块极少数存在旧金属,部分玻璃液块存在气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新疆**业银行客户回单、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收条、欠条、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绿色玻璃液块的大小尺寸,对绿色玻璃液块的用途及绿色玻璃液块具体达到何种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对方违约造成,导致本案无法查清双方的违约责任,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具备生产绿色玻璃液块的条件,由此可见,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交纳的定金,在提取最后一批货物时结清,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于原告从被告处已提取绿色玻璃液块17.92吨,货款107520元未付,涉案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根据公平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107520元货款,剩余292480元(400000元-107520元)被告应予向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吾布力?肉孜、努**?玉**与被告库**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库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吾布力?肉孜、努**?玉**返还292480元。

三、驳回原告吾布力?肉孜、努**?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吾布力?肉孜、努**?玉**承担7486元,由被告库**限公司承担4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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