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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邓琳昱,邓**,罗**与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邓某某、邓*、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与被上诉人李某武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邓*的妻子,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婚生女邓某某。被告邓*、罗某某系被继承人邓*的父母。2014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邓*向原告李*武借款一百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借款利率2.5%,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超出还款期限部分按月息3%计算,先行扣除贰个月利息伍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武委托寇*在中**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北路支行向邓*支付两笔转款共计95万元。原告李*武两笔转款的汇出行银行卡号均为,两笔转款汇入行均为邓*名下在建设银行高新区支行的的银行卡。2015年3月20日凌晨邓*死亡。2015年7月15日受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2015)文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对2014年10月31日邓*与李*武借款合同中邓*签名笔迹鉴定的结果为“邓*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至2015年4月止,邓*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住宅一套,邓*、邓某某共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聚兴街按揭贷款住房一套,原告李某武已申请对以上房产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邓*去世后,其财产自然转化为遗产。被告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应当均等。原告李**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继承人邓*以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95万元的事实,款项的流向清晰,且与邓*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吻合。各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邓*遗产时,首先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李**要求李*某、罗某某、邓*、邓某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债务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利息37,05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逾期3%的月利率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为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的利息,即53,720元。故判决:一、被告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在继承邓*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在继承邓*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利息37,050元;三、被告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在继承邓*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逾期付款利息53,72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邓某某、邓*、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个人借款合同是两页构成,根据鉴定部门的分析,存在不同的打印字体特征痕迹,即两页借款合同不是同时形成,存在重大瑕疵。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李某武的债权人身份,也不认可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给邓*账户打款95万元是客观事实,借款合同已经鉴定是邓*签名。重新鉴定必须有新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原审法院委托笔迹鉴定,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样本是邓*在该院诉讼案件中的调解笔录签名及担保书签名。被上诉人李**申请对邓*名下房产诉讼保全,调取的房产信息反映,该房产因他案已被乌鲁**区法院依法查封。邓*生前系本市某银行副行长。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单、借款协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邓*生前的确从被上诉人李*武名下银行卡转账收款95万元,该事实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可以得到证实。李*武向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签名处经司法鉴定系邓*真实签名。以上事实相互关联,可以证实邓*生前向李*武借款9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否认借款合同真实性、否认借款事实,仅以个人借款合同存在瑕疵抗辩。根据原审中证人寇*的证言,该合同瑕疵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个人借款合同即使仅从第二页内容分析,也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邓*死亡后,上诉人李*某、邓某某、邓*、罗某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6.90元(李某某、邓某某、邓*、罗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邓某某、邓*、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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