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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王**,刘*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王**、刘*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刘*明系新A***9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2009年12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自2013年12月23日起刘*明雇佣*某某驾驶新A***97车辆运输原煤。2012年4月7日,刘*明之妻王*乙与新疆祥**有限公司签订新A***97车辆的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4月10日,某煤炭公司作为新A***97车辆投保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其作为新A***97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某煤炭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煤炭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记载:“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就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某煤炭公司进行告知。2014年5月8日李某某驾驶新A***97货车从乌石化五小队前往碱沟煤矿拉煤,途经东山街五号加油站时,感觉车辆有异常,遂将车辆停在加油站旁边,并打电话给车主刘*明,刘*明到场后在车辆右前车轮地上检修压缩机,此时,刘*明要求李某某上车打一下车辆方向,李某某启动车辆后车辆向前滑动,李某某打死方向,导致正在修车的刘*明被卡在货车右前轮里,刘*明当场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抢救,于次日晚21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明花费门诊医疗费6,837.94元,住院医疗费用8,525.08元,医疗费合计15,363.02元,中国人**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保险保险金5,000元并报销医疗费用7,379.56元,共计12,379.56元,原告在此次诉讼期间尚剩余2,983.46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

刘*明父亲刘*甲1956年出生,母亲王*甲1952年出生,刘*明与王*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刘*乙。

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认为事故发生时新A***97车辆停靠在加油站旁边的土路上,并非在道路上运行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管辖。李某某于当日18时左右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报案。2014年,原告曾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4年10月21日法院作出(2014)米*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上述条文中“通行”一词的文*解释应为“通过行驶”之意,条文中对“道路”的含义进行了扩大解释,道路的范围被扩展为允许机动车通行等公共场所。本案中,被告李*某系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发现车辆状况有异常后临时将车辆停在加油站旁边的车辆可以通行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生的事故,虽然当时车辆并未处于连续性的一般行驶状态,但发生事故的瞬间,车辆已经被启动运行,处于行驶状态之下,故可以认定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交警部门未对本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该起事故符合上述“道路”和“交通事故”含义,故而应认定本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从该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分析,被告李*某的操作失误及死者刘**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将车辆转移至适宜检修的安全场地进行检查两项原因力结合导致事故发生;从该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分析,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对事故车辆的不当操作之过错宜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临时检修车辆时未将车辆指挥转移到适宜检修的安全场地之过错宜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情况,应确定被告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70%赔偿责任,死者刘**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向伤亡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亦因本院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该起事故发生系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在加油站旁边车辆可以通行的场地内进行临时检修时发生的事故,故不符合该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述,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修理养护期内,故新A***97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本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2014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撤回起诉,故原告于2014年的起诉行为已经导致该事件诉讼时效中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顺序,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作为新A***97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依据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某公司保险理算单,原告要求给付2,98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464,2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死者刘**的户口本,死者刘**生前系城镇家庭户口,对其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78,845.63元(刘*乙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8年11个月÷2人=78,845.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并后死亡赔偿金共计金额为543,125.63元(464,280元+78,845.63元=543,125.63元)。4、丧葬费24,921.5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12月×6月=24,921.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与原告住所间的距离、伤情状况、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刘**的死亡对其家庭成员造成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确认为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440,96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983.4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2,98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310,187.94元、丧葬费17,445.0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27,982.99元。综上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医疗费2,983.4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0,187.94元((464,280-10万)×7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45.63元×70%));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丧葬费17,445.05元(24,921.5元×70%);六、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刘**、王**、王**、刘*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不应从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这10万元应当从保险赔偿金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这10万元是我个人对死者父母的心意,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当扣减。同意该上诉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并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4、本案责任划分有异议,一审确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车主指挥司机冒险作业,应当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王**、王**、刘*乙共同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一审因保险合同引发,没有追加挂靠公司正确。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认为不属于刑事犯罪。李某某和死者都具有驾驶资格,不认可死者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法院明确表示,自己给付受害人刘*明父母的10万元,是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对该10万元李某某今后不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自己赔偿。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挂靠合同、驾驶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李**所写申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是李某某将车辆停在加油站旁边进行检修时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作为专门从事交通管理的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法院有权力确定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王**、王**、刘*乙上诉认为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万元不应从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因李某某明确表示该10万元属于在保险赔偿金额之外自己另行给付死者父母的,李某某今后也不向保险公司追偿,故该10万元不应从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审在某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保险赔偿总额中已将该10万元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写明,“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发生时,是车辆行驶中发现问题,停在路边检查,并不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也不符合上述条款中其他责任免除的情况,故不应适用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写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当事人起诉挂靠公司,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但一审中,上诉人刘**、王**、王**、刘*乙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某煤炭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法院未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责任划分有误,死者刘**应负主要责任。刘**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某某驾驶中因怀疑车辆存在问题,通知并将车停在空地等候刘**处理。刘**到来后在车下检修,要求李某某上车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车辆可能存在问题的部位,导致被夹入货车右前轮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作为实际车主,且具有一定修理该车的能力,在车下检修时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故本案刘**与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因双方均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比较合理。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七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医疗费2,983.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0,187.94元((464,280-10万)×7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45.63元×70%));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四原告丧葬费17,445.05元(24,921.5元×70%);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四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刘**、王**、王**、刘*乙死亡赔偿金221,562.82元((464,280-交强险中支付的10万)×5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45.63元×50%));

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刘**、王**、王**、刘*乙丧葬费12,460.75元(24,921.5元×50%);

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刘**、王**、王**、刘*乙交通费250元(500元×50%);

以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刘**、王**、王**、刘*乙的费用共计347,25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15.31元(上诉人刘**、王**、王**、刘*乙未缴纳,一审法院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减半收取4,807.66元,由上诉人刘**、王**、王**、刘*乙承担1,162.01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3,645.6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50元(上诉人刘**、王**、王**、刘*乙预交2,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6,4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651.8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4,06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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