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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0年原告马*与被告马*乙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收养2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马*与婆婆之间产生矛盾,被告马*乙不能调和婆媳矛盾,导致婆媳之间矛盾加深。现原告马*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马*乙表示同意。

原告马*与被告马*乙1994年在马*乙名下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土木结构的房屋一栋。2014年在该宅基地上以被告马*乙名义修建砖混结构楼房及平房各一栋,未办理房产手续。2012年被告马*乙将家中承包土地中的14.5亩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刘某某,刘某某向被告马*乙支付转包费18万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马*乙取得承包地47.1亩。修建蔬菜大棚大的两个、小的一个。2015年政府补贴耕地休耕费15,000元,被告马*乙已领取上半年休耕费7,500元,下半年休耕费7,500元未发。原告马*主张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当庭未举证,被告马*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一处,法院按一人两间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以马*乙名义在被告院内修建砖混结构楼房及平房一栋,因该房尚未办理房产手续,故不予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温室三个,因温室已拆除,且温室的土地存有争议,故本案对分割温室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对承包地50亩进行分割,因该承包地系农村集体所有,故法院对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承包地47.1亩,系原、被告家庭5人共同承包,应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9.42亩承包地;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8万元,因当庭未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征购补偿款18万元,系家庭4人的承包土地被转包所得,故应平均分割,原告可分得4.5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耕地征购补偿款1.5万元,因该款系家庭4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分得3,750元。综上故判决: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马*乙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县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靠西边的两间归原告马*所有;靠东边的两间归被告马*乙所有;三、承包土地47.1亩,原告马*分得承包地9.42亩;四、土地转包费18万元,原告马*分得4.5万元;2015年度政府补贴的休耕费1.5万元,原告马*分得3,750元;五、驳回原告马*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们有两套房子,一套是旧房三间,一套是新盖的房子,旧房按照四间分割错误,新盖房屋也应进行分割;2、承包的土地有60多亩,均应按照四个人平分,一审少分了5.5亩,应按照好地坏地区别分割;3、要求分割蔬菜大棚;4、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5、马*乙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乙答辩称,新建的房屋未取得手续,本案不应处理;未处理的临时用地是我父母承包的,不应分割;马甲要求法院明确判决承包土地的地理位置,超越了法院审理的权限;蔬菜大棚已经荒废,且修建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之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我没有存款,我们离婚是因为马甲和我母亲关系处理不好,我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在马*乙名下有500平方米宅基地,其中建筑占地6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建筑占地60平方米是一栋南北朝向被分割成三间的旧平房的面积。马甲与马*乙认为该房屋可以分割,并同意在中间砌墙分割成均等的两部分,中间隔墙西侧旧房归马甲所有,隔墙东侧旧房归马*乙所有。

在马*乙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在旧房屋南侧,由西侧的平房一栋和东侧的楼房一栋组成,各有一个房门,可以分别独立使用,新建房屋的平房与楼房之间用隔墙隔断,均未办理任何规划和房产手续。新建房屋的西侧平房与东侧楼房面积不同,马甲同意自己居住使用西侧较小面积的平房;马甲与马*乙的两个女儿均认为马*乙名下承包的土地中有自己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乡建设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马**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马*乙1990年结婚,并将两个女儿养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马*上诉认为旧房只有三间,一审分割错误;新盖的房屋也应进行分割。经本院至乌鲁木齐县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调查,马*与马*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马*乙名下的宅基地上合法登记的建筑仅有60平方米,双方均认可系三间旧房的面积,同意两人平均分割。因三间旧房系一栋房屋分割而成,双方同意在中间砌墙分割成均等的两部分,中间隔墙西侧旧房归马*所有,隔墙东侧旧房归马*乙所有,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在马*乙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系由西侧的平房一栋和东侧的楼房一栋组成,各有一个房门,可以分别独立使用。村委会称该房屋为两居改造工程,属于翻建,对于房屋属于翻建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建房出资及权属存在争议。目前本案争议的新建房屋均未办理任何规划和房产手续,新建房屋的权属问题应由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不作处理。但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马*乙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夫妻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新建房屋虽可以分开单独使用,但西侧房屋与东侧房屋面积不同,不能实现平均分配使用面积的情况,现马*同意其居住使用西侧较小面积的平房,对此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的上诉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上诉认为承包的土地应按照四个人平分,一审少分了5.5亩,应按照好地坏地区别分割。根据村委会开具的证明,马*乙名下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本分地(村小队成员根据政策规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农地)只有47.1亩,属于5个人所有,一审对该部分承包土地按照5人处理并无错误,但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马*乙名下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另承包有20亩临时用地,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这20亩地不是马*乙及马*的本分地,是马*乙一家承包其他村民的土地,其中的14.5亩已被转包他人,目前还剩余5.5亩临时用地。该部分临时承包用地,不是农民的本分地,不属于农民的基本耕地,涉及到家庭中其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上诉人马*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所有土地按照好地坏地区别分割,超出了法院审理的权限,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甲上诉要求分割蔬菜大棚。马甲与马*乙均认可所谓的蔬菜大棚2015年已经拆除,实物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灭失,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甲上诉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马*乙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因被上诉人马*乙对共同存款的事不予认可,认为是因马甲不能正确处理婆媳关系才导致二人离婚,是马甲存在过错,上诉人马甲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马*乙名下存在共同存款18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马*乙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即: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马*乙离婚;土地转包费18万元,原告马*分得4.5万元;2015年度政府补贴的休耕费1.5万元,原告马*分得3,750元;驳回原告马*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县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靠西边的两间归原告马*所有;靠东边的两间归被告马*乙所有;承包土地47.1亩,原告马*分得承包地9.42亩;

三、位于乌鲁木齐县土木结构房屋一栋,西侧的30平方米归上诉人马甲所有,东侧的30平方米归被上诉人马*乙所有;

四、位于乌鲁木齐县新建的砖混房屋,西侧平房由上诉人马*居住使用,东侧楼房由被上诉人马*乙居住使用;

五、马**名下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47.1亩本分地,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马**各自享有9.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上义务,双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上诉人马*预交2,200),减半收取1,137.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68.75元,被上诉人马*乙负担568.75元,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马*1,0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马*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负担650元,被上诉人马*乙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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