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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远**责任公司与何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远**责任公司(简称远**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代理审判员苟**、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何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购买被告远**司开发建设的五星**中心的商铺,2014年6月24日,何*通过其爱人的中**行信用卡向远**司帐上汇款200万元,远**司收到款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何*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何*,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交款事由五星广场局部二层。石河子**限责任公司由4名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何*是股东之一。因双方未对具体购房事宜达成协议,何*要求远**司退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何*要求远**司退还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远**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石河子**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远**司主张的石河子**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246万元并未将本案争议的200万元视为已支付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银行转帐明细,收款收据和企业工商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何*向远**司交付200万元仅是表明购买五星广场商铺的意向,但事后双方并未对商铺的地段、价格等具体条款达成任何协议,应视为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卖合同不成立只是因为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均无过错,故远**司由此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款项是由何*个人支付的,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与远**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远**司起诉时也未将此200万元视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予以冲减,故远**司认为何*主体不适格,200万元是石河子**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远**责任公司退还原告何*购商铺款200万元;二、被告石河子远**责任公司偿付原告何*占用款项利息132000元(200万×6.6‰×10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1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远**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给付132000元利息”,改判驳回何*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后双方未对购房事宜达成协议,何*要求远**司退款未果诉至法院”的过程中缺少了双方就购房转向租赁的合意环节,事实上双方未就购房达成一致后,远**司应何*的需要又额外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以满足何*的租赁需要。双方后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还没有对该款项的性质明示,但也未对款项的归属产生争议,直至何*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后才就退款诉至法院。第二,远**司于2014年6月24日收取何*200万元属实,远**司之所以在收据中没有写明款项性质,而仅注明“交款单位何*,人民币二佰万元正,交款事由五星广场局部二层”,就是因为双方当时就是否发生买卖关系、价款多少?以及双方后来就买卖转为租赁、租金单价的多少等事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均未商定的原因,也就始终没有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房款还是租金。从作为收据持有人的何*对收据内容的认可,和后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发生租赁合同诉讼后双方的庭审陈述看,双方自始都没有界定款项的性质。因此,从双方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双方就该款项用途变化的过程看,均不属于原审法院判定利息损失时所依据的“占用”理论,何*要求退还“购房款”没有依据,本案也没有远**司“占用”该款项的事实依据。原审判令支付利息显属错误。第三,本案双方在款项给付时既没有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也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就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本案的款项性质不明、案件性质存疑,判决给付利息违背立法和审判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何*与远**司的200万元是发生于其欲购买远**司的商铺过程中,远**司也是基于此而开具了收据。远**司在《上诉状》中诉称双方的买卖行为转化为租赁行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0万元是何*个人支付的,不是石**家电交易广场支付的,支付目的是为了购买涉案商铺。何*的购买行为与石**家电交易广场的租赁行为程序是不同的,二者也不存在身份与资金的混同。第三,上诉人远**司仅仅是针对原审判决中的利息提出异议,何*以刷卡的方式向远**司支付了200万元,该笔资金一直是远**司占有。远**司应当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何*明确向远**司表示不再购买涉案的房产时,远**司领导未作答复。远**司与石**家电交易广场一直在洽谈租赁事宜,远**司并未将200万元退还给何*。200万元进入远**司帐户后,是远**司在占有,当时远**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其没有举证证明并未使用该200万元,因此远**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至11月21日,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考虑到远**司《上诉状》中,上诉理由部分有“原审法院判决远**司退还“购房款”没有依据,本案也没有远**司‘占用’该款项的事实依据”的表述,该表述与远**司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给付1320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存在矛盾。二审庭审中,本院向远**司释明后,远**司仍然坚持《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

围绕上诉人远**司的上诉请求及何新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将二审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何新要求远**司给付132000元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6月26日远**司向何*个人开具了200万元《收据》的事实以及远**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何*退还200万元商铺购买款未提出上诉,虽然其在上诉理由部分主张该200万元资金已由商铺购买款转化为租金,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资金系石**家电交易广场缴纳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200万元系何*的商铺购买款不持异议。远**司对商铺购买款的占有最初是基于何*的自愿,即何*欲购买远**司的商铺,双方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双方最终未对购买事宜达成合意,自何*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铺时,远**司对该200万元的占有便无正当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200万元商铺购买款及产生的法定孳息远**司应退还于何*。利息系本金的法定孳息,远**司未按照何*要求及时退还200万元,已造成何*法定孳息的损失。参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考虑到远**司占有该200万元近18个月,现何*主张远**司按照年利率7.92%向其支付10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7.92%的利率虽高于2014年6月期间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但也未超过以上时段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最高为9%)。故何*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远**司虽抗辩其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却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远**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远**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远**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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