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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程黑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新C号”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2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受伤,经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程**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王*庚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425.58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医疗费216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程**驾驶新C号”山城”牌正三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2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受伤,经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程**逃逸。经新疆**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此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1、2015年10月12日22时,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程**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王*,农业户籍,未婚,父王*某、母马某已逝世,有兄弟姐妹八人:王*甲(女)、王*乙(男)、王*丙(男)、王*丁(女)、王*戊(女)、王*己(女)、王*庚(男)。

3、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王**、曹*的证言;被告人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131号物证鉴定报告书、(2015)交鉴字DL2908号、(2015)HJS9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车辆相关信息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黑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王*近亲属的总损失应为288425.5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医疗费2165.58元)。

综上,案发后,被告人逃逸,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归案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黑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王**、王**、王**、王**、王**各项经济损失288425.58元,已给付23000元,余款265425.58元限被告人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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