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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斯迪克?库尔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国诉被告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的委托代理人阿*都沙拉不·肉孜、被告阿*都沙拉不·肉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斯**至今拖欠我农药款107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利息924.48元、索款费用1025元(交通费425元、住宿费6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都沙拉不·肉孜辩称1、同意支付货款本金10700元;2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承担;3、索款费用只愿意承担交通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斯**与原告肖**多次发生农资买卖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斯**向原告肖**出具欠条确认欠15700元,承诺一个月付清。但在之后,被告斯**只向原告肖**支付5000元。对剩余的10700元,被告斯**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斯**的欠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阿*都沙拉不·肉孜发生买卖关系后,产生的支付农资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索款费用的义务,理应由被告斯**承担。原告肖**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确定被告斯**为付款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当庭放弃住宿费600元请求,应被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阿*都沙拉不·肉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贵国支付拖欠的农药款1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4.48元、交通费425元。合计120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1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8元,由被告阿*都沙拉不·肉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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