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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限公司与何**、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诉被告何**、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购买原告KAT2xxx的拖拉机及农机具,总价款为699000元,被告何**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16149元未付。2015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该协议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但至今两名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支付拖拉机欠款316149元、违约金63229.80元,合计37937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欠原告拖拉机款属实,但原告销售的农机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农机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王**辩称:被告何**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及欠款的事实属实,被告何**在原告处购买的农机才工作了1000多小时,被告就进行了多次维修,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拖拉机款及违约金。

原告北**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何**欠原告拖拉机款316149元,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还款日期,该协议由被告王**作为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合同2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拖拉机及农机具,总价款为699000元。

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合同中双轮20000元是包括在拖拉机款价格中的。对合同中的拖拉机款628000元不认可、犁铧价格51000元认可。因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何**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KAT2xxx的拖拉机一台(含双轮),总价款为64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2013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38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剑牌翻转犁铧(型号为540)一架,价款为51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51000元。以上两份购销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均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将按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2.98‰计算利息。被告何**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28日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款437000元。

2015年6月14日,经原告与两名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何**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16149元(其中货款262000元,利息54149元),对该货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只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按补充协议确认的总金额316149元承担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货款57047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4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171520元。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两名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两名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3229.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机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销售并交付了拖拉机及农机具,被告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款及农机具款316149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3229.80元(316149元×20%),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农机及农机具价款316149元中己包含相应的利息54149元,故原告再以该数额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两名被告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该损失的30%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间自补充协议确认的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9月2日,即4886元(316149元×5.35%÷12个月÷30天×80天×1.3)。

被告王**自愿为被告何**所欠的拖拉机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告何**所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进行追偿。

对于两名被告提出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拖拉机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何**从原告处提走农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己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37000元的拖拉机款,且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5月28日,若被告何**购买的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何**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维修,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拉机款时才提出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两名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北**限公司拖拉机款及农机具款316149元、违约金4886元,合计321035;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疆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共计3628.2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何**、被告王**共同负担3070.2元。两名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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