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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有限公司与郭新春、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新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王学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的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新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新春给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能清偿该笔借款。被告王学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未能及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郭新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500元(100000元34‰月利率7.5个月,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赔偿原告索款损失费3100元;3、被告王学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借款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新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学生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学生未到庭质证。

因该组证据反映出原告给被告郭新春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学生为被告郭新春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索款损失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索款损失费为3100元。

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学生未到庭质证。

因该证据反映出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学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新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王学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的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郭新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新春给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能清偿该笔借款。被告王学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未能及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郭新春应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并赔偿索款损失费3100元;2、被告王学生对上述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新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新春按月利率34‰承担利息,并赔偿索款损失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中,索款损失费3100元和按月利率14‰承担利息等部分,均超出总计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

二、被告王学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新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共同承担1300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新春、被告王**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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