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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住建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称住建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被上诉人住建厅委托代理人崔**、孟**及被上诉人住建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焦**向住建厅举报称,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奎屯分所(下称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出具他人代注册评估师签名的虚假报告,要求住建厅对此进行查处。住建厅核实后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调查。2014年8月28日,住建厅作出新建罚(2014)8号、新建罚(2014)9号、新建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估价师霍**、姚*及以估价师名义承揽评估的行为人贺慧进行行政处罚,并将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进行清理。2014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局针对焦**的举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焦**。2015年1月19日,住建厅出具新建信转字(2015)2号《信访转办函》,要求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相关部门督促委托评估人,由其要求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救济渠道,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住建部收到焦**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向焦**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焦**补正材料。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受理焦**的复议申请,并要求住建厅作出答复。2015年3月20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焦**邮寄送达复议决定,该邮件于2015年3月29日妥投。

同时查明,针对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出具他人代注册评估师签名的虚假报告问题,在焦**举报前,住建厅已经要求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有**公司)(下称精宏估价所)进行整改,精宏估价所已在2012年对评估报告重新进行审核、签字后,报送新疆建设厅房产处和新疆**协会房地产估价师专业委员会进行审核。2013年2月28日,精宏估价所将整改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移交给新疆和布克塞尔蒙**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焦**要求住建厅对精宏估价所出具虚假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住建厅具有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焦**认为住建厅未对评估机构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作为住建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

一、对于焦*利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焦*利于2015年3月29日收到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住建部是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问题。焦**对复议决定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乌鲁木**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案件管辖等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正式受理,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焦**认为住建厅未对评估机构进行处罚并责令改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住建部申请复议,住建部经审查后认为住建厅不存在不作为,决定驳回焦**的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应当与住建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关于住建厅是否存在不履行责令被处罚人改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予以处罚法定职责的问题。第一,2013年12月16日,住建厅接到焦**的投诉后,依法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2015年1月19日,住建厅向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信访转办函》,要求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相关部门督促委托评估人,由其要求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救济渠道,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焦**向住建厅举报前,住建厅已经要求精宏估价所进行整改,精宏估价所也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整改后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移交给委托评估人新疆和布克塞尔蒙**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住建厅已经要求房地产估价所进行整改、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履行了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焦**要求住建厅履行责令精宏估价所及其奎屯分所改正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住建厅针对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出具他人代注册评估师签名的虚假报告问题,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进行了清理,且精宏估价所对他人代注册评估师签名的虚假报告已经重新审核、出具后移交给委托评估人新疆和布克塞尔蒙**领导小组办公室。鉴于精宏估价所已经积极整改,注销分支机构,住建厅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免予处罚,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故对焦**要求住建厅履行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建部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住建部受理焦**的复议申请后,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后认为住建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对焦**要求撤销住建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焦**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责令新**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及新**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奎屯分所改正并予以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焦**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建厅与住建部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无法定证据加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被上诉人住建厅举证了新疆和布克塞尔蒙**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函》系复印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同时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证据不符,上诉人要求精宏估价所出具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厅答辩称,一、我厅接到上诉人焦**的信访举报后,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并进行查处,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2014年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清理情况的通报》、《关于对评估报告法律效力的复函》等处罚决定及处理文件,我厅在职权范围内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上诉人焦**诉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征收办出具的《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函》系复印件的问题,该《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函》复印件确系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征收办提供,现该县征收办已在其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提交二审法庭确认。三、上诉人焦**在举报前,我厅于2012年底即已收到住建部的转办函,我厅即对反映精宏估价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核查,该核查事项在住建部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查明,且上诉人焦**也已取得了整改后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基本事实,我厅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住建部答辩称,我部收到上诉人焦**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送达了上诉人焦**,我部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焦**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焦**认可住建厅提交的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征收办出具并加盖其公章的《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函》。

以上事实有《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交办通知单》、《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立案呈报表》、举报材料、《整改报告》、精宏估价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书》、2015年3月11日精宏估价所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检察院提交的《申请报告》、《关于对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申请报告的回复》,《信访转办函》、《会议纪要》、《关于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违法案件的处理建议》、新建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建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建罚(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材料及信封、妥投凭证、焦玉利的身份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住建厅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住建厅接到上诉人焦**的信访举报材料后,于2013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针对精宏估价所存在的违法问题分别作出新建罚(2014)8、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责任人霍文立、姚*及贺*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精宏估价所奎屯分所进行了清理,此后针对焦**的举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焦**。2015年1月19日,住建厅作出《信访转办函》,要求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成精宏估价所重新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被征收人。精宏估价所对他人代注册评估师签名的虚假报告已经重新审核、出具后移交给委托评估人新疆和布克塞尔蒙**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据此,住建厅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上诉人焦**上诉称住建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住建部作为住建厅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住建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住建部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上诉人焦**的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复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住建厅在本案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遂依法作出建复决字(2014)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焦**的复议申请。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焦**上诉称住建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当庭已予确认。上诉人焦**上诉称《评估报告整改提交确认函》系复印件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的“同时查明”部分与本案证据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焦**已预交),由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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