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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库尔勒**责任公司总经理周**在2015年4月11日付清陈**借周*现金150000。周*注明:其中50000元费用由陈**承担,如果陈**不认账,由周*承担”。被告周**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因被告周**未支付余款50000元,故引起诉讼。庭审时,被告周**不认可借条为其签字捺印,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庭明示后,其表示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另查明,被告周**认可借条中的周*为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借条内容表明,被告周**同意承担陈**欠原告的150000元欠款。现被告周**已偿还其中100000元欠款,依据此交易习惯,被告周**仍应当偿还剩余欠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借条中注明其中50000元费用由陈**承担,如果陈**不认账,由被告承担。现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视为陈**不认可,剩余的5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1日付清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支付50000元欠款及利息1582.5元。本案受理费54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承担陈**欠被上诉人15万元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代为履行陈**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一审已经明确此债务为10万元;上诉人代为偿还10万元工程款并非上诉人自己的债务,而是帮助被上诉人实现对陈**的债权,从一审的欠款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和上诉人仅有10万元债务,借条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代为偿还,且数额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和陈**之间的债务;其次,对于上诉人2015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所还的10万元系本案15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是代为履行债务,且仅仅是这10万元的债务,本案借条中的剩余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一审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认可,其2015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所还的10万元为本案15万元借条中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对本案借条中剩余5万元不应当进行偿还,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上述欠款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5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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