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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新疆分公司与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新疆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D6号黑色奥迪Q5牌越野车,自本市红山路北七巷某饭馆附近出发,行驶至红山路煤气站公交车站时碰撞穿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经伤残等级鉴定,达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新A***D6号车的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新A***D6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7日住院,4月9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再次住院,7月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42899.96元及从2015年3月7日住院至6月10日期间的陪护费173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637.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3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收据、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创伤性关节炎是由前期的骨折基础造成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肩部没有骨折的损伤基础,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且被害人刘某某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创伤性关节炎不仅可以由骨折引起,软组织损伤也可以造成创伤性关节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是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并非被害人刘某某自己去做的鉴定,该辩护意见,原审未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3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医疗费1637.2元、病历复印费77元,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9万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天数63天,第一次出院实际休息时间自2015年4月9日至5月31日计53天,第二次出院全休一个月计算即149元×146天=21754元,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护理费4800元,参照前期护工费用一天170元,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170元×20天=3400元,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对做伤残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106元,考虑到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友接送刘某某,原审酌情支持200元;对其请求的营养费13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9869.83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其支付护工1000元的生活费,因该护工未出庭作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已支付刘某某5800元生活费,应予以折抵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收条虽然载明收到5800元,但不是刘某某出具的,刘某某称未收到5800元,护工又不出庭作证,原审未采纳该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该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着保险优先、人身损害赔偿优先、高效便捷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当先由新A***D6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赔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新疆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8854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3212.4元、医疗费1637.2元、误工费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病历复印费7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400元)的111637.2元;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6903.4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上诉称:1.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错误,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承保新A***D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适用险种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不赔偿。另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的也是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故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判决车主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因王**作为新A***D6号车的车主,其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使用肇事车辆,不属于借用的情形,故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原审采用的鉴定报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同一险种,且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其在原审中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采纳,故其同意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2.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的第2项、第3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其系新A***D6号车的车主,与王某某是父子关系。案发当天,王某某将车开出,其并不知情,也无过错,故其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原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错误,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属于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涉案鉴定的委托不是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行委托,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其承保新A***D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审法院适用险种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不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单,证实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同一险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其承担的也是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作为新A***D6号车的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二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针对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进行审理,对二人答辩同意上诉人某保险新疆分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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