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方全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全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全,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唐**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秦*全向原告唐*借款16万元用于开发疏勒县融泉新天地小区,并于2014年8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秦*全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喀**大队已经立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秦*全借原告唐*16万元用于开发疏勒县融泉新天地小区,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已出具欠条证明收到16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借款与非法集资犯罪有关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出具欠条上亦注明今欠唐*16万元,足以证明被告收到此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秦*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借款16万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秦*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方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系在高利贷公司放款的客户,秦方全曾从该公司借款,后因该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秦方全才向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唐*16万元。因本案已作为刑事案件正在处理,故请求驳回唐*的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秦方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全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唐*偿还借款16万元。本案中,秦*全向唐*借款,有其向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秦*全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秦*全上诉称,本案与另一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秦方全已预交),由上诉人秦方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