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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天明托运部与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明托运部(下称天明托运部)因与被上诉人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明托运部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14时左右,孙**被他人发现在天明托运部位于乌鲁木齐新东方汽配城的办公室内死亡,经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确定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死亡,排除刑事案件。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天明托运部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对杨**、余江的询问笔录中,均反映孙**为天明托运部员工。2015年8月18日孙**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之子孙**与天明托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7月8日孙**之子孙**与天明托运部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天明托运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孙**提供的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对杨**、余江的询问笔录中,均反映孙**为天明托运部员工,结合孙**的死亡地点为天明托运部的办公场所内,天明托运部曾经给孙**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孙**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上述规定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而天明托运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天明托运部与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天明托运部要求确认与孙**之子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2015年7月8日天明托运部与孙**之子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明**运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运部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孙**在原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已证实我**运部与孙**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运部与孙**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孙**生前与天明**运部存在劳动关系,天明**运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个人缴费明细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孙**之子孙**生前是否与天明托运部存在劳动关系。孙**在原审时提交的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孙**在天明托运部办公室内死亡的死亡证明,以及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对杨**、余江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孙**生前与天明托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明托运部上诉称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明托运部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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