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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原审被告华祥**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刘**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代理人毕**,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华祥**委员会主任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11点左右,被告华*佳**主委员会陈**、副主任刘**及其他业主来到原告工作的巴州祥**限公司办公室,被告刘**因华*佳苑小区安装门禁卡一事与原告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原告因右踝软组织损伤到和谐骨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69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因急性腰扭伤到巴州蒙医院就诊,医嘱建议卧硬板床休息,全休14天,被告刘**支出针灸、理疗等费用2847.50元。

另查明:华祥**委员会与巴州祥**限公司因物业费的缴纳、安装门禁卡等事项多次发生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刘**打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刘**也不认可;被告刘**反诉称被原告打伤,其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华祥**委员会系代表华祥佳苑小区全体业主意愿的民间组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打架行为也与华祥**委员会的职责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8.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受理费80.97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11日11点左右,库尔勒**委员会负责人陈**主任带领成员刘**等人,冲到巴州祥**公司办公室,刘**打伤上诉人,刘**抓住上诉人拖出物业办公室,李**腿部受伤。上诉人看病产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路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刘**及业主委员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11日11点左右,被上诉人李**因琐事与上诉人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李**依仗身高优势对上诉人刘**大打出手,致使上诉人急性腰扭伤,上诉人为此花去医疗费284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3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刘**打伤,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刘**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刘**辩称被李**打伤,但也未提供其直接证据证实,而且李**也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各自的主张。对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3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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